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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刘文杰,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合、陈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称,原告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工业盐的正当经营期间,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我分公司下发了“NO.x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并在违法物品清单中注有“无商标工业盐产品”,另外查封了我分公司经营的工业盐12吨。对于该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作法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6条“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法“(2008)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国家已“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规定,我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工业盐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无权以我分公司无商标经营工业盐违法为由,查封我分公司的盐产品,其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2、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3、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4、承诺书。

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辩称,我局2009年10月12日接群众举报,在安阳市北关区郭王某同利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院小屋内西墙,发现有三无盐产品12吨,在公安部门大力协助下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包装上无任何标志,打开包装后,包装内是大颗粒原盐,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告在本省购销的工业盐违反了上述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原告的购销行为,我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原告不服我局的查封扣押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局依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对第二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的明确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查封、扣押违法盐产品的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及释义;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室文件豫人常法【2004】X号关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对第二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4、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豫盐函【2009】X号关于建议注销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和安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项目的函;5、盐业违反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安)盐罚查扣【2009】第X号;6、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7、盐业案件勘验笔录;8、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9、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盐罚听告字【2009】第X号;10、邮寄送达证明;11、市盐业局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12、盐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13、市工商局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14、牛某龙销售盐产品名片;15、河南省盐务局豫盐函【2009】X号关于预防其它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注册工业盐经销机构的函;16、现场照片(盐产品当场扣押时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郭王某同利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内,发现有原告的三无盐产品12吨,经现场检查,发现包装上无任何标志,打开包装后,包装内是大颗粒原盐。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本省购销的工业盐违反了上述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原告的购销行为,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查封扣押的原告所有的三无盐产品12吨属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海(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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