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刘文杰,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合、陈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称,原告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工业盐的正当经营期间,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我分公司下发了“NO.x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并在违法物品清单中注有“无商标工业盐产品”,另外查封了我分公司经营的工业盐12吨。对于该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作法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6条“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法“(2008)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国家已“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规定,我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工业盐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无权以我分公司无商标经营工业盐违法为由,查封我分公司的盐产品,其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2、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3、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4、承诺书。
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辩称,我局2009年10月12日接群众举报,在安阳市北关区郭王某同利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院小屋内西墙,发现有三无盐产品12吨,在公安部门大力协助下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包装上无任何标志,打开包装后,包装内是大颗粒原盐,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告在本省购销的工业盐违反了上述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原告的购销行为,我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原告不服我局的查封扣押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局依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对第二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的明确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查封、扣押违法盐产品的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及释义;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室文件豫人常法【2004】X号关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对第二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4、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豫盐函【2009】X号关于建议注销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和安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项目的函;5、盐业违反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安)盐罚查扣【2009】第X号;6、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7、盐业案件勘验笔录;8、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9、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盐罚听告字【2009】第X号;10、邮寄送达证明;11、市盐业局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12、盐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13、市工商局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14、牛某龙销售盐产品名片;15、河南省盐务局豫盐函【2009】X号关于预防其它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注册工业盐经销机构的函;16、现场照片(盐产品当场扣押时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郭王某同利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内,发现有原告的三无盐产品12吨,经现场检查,发现包装上无任何标志,打开包装后,包装内是大颗粒原盐。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本省购销的工业盐违反了上述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原告的购销行为,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查封扣押的原告所有的三无盐产品12吨属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海(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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