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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铃中电线厂与简阳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简阳行初字第09号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简阳行初字第X号

原告:简阳市铃中电线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自贡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自贡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某,简阳市技术监督局干部。

原告简阳市铃中电线厂不服没收财产诉简阳市技术监督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佳、李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代奇、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6日简阳市技术监督局(简)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单位简阳市铃中电线厂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生产1×2×1.13mm劣质电话线,其行为已违反国发(1992)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依据国发(1992)X号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简阳市铃中电线厂生产的2430圈×200m劣质电话线予以没收。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2430圈规格为1×2×1.13mm的电话线认定为劣质电话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的产品不能以YD/T840-1996作为检验标准。被告行政执法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举行听证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简)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简阳市铃中电线厂(乙方)与内江市东兴专用工具开发公司邮电器材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生产电话平行线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加工产品的主料和辅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实物样品生产,产品质量由乙方负责。2000年3月简阳市技术监督局以简阳市铃中电线厂生产的电话线涉嫌假冒和质量问题,对原告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就地封存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异地封斥了产品包装内产品合格证上标识有内江市东兴专用工具开发公司邮电器材厂2×1.13mm规格的电话线2430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在封存通知书上签字,当天现场封保留样一圈,抽样两圈,2000年4月5日简阳市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认证的机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送检的3圈电话线进行检验,4月18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YD/T840-199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绝缘最小厚度等大项未达到标准中规定的指标。按DB51/150.1—1992标准判为劣质品,4月19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被告在查处简阳市铃中电线厂“劣质电话线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并于2000年3月27日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天原告即要求举行听证,被告告知原告3天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书面材料和书面申请为由未举行听证会。2000年5月6日被告认定原告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生产1×2×1.13mm劣质电话线。其行为违反《国发[1992]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依据《国发[992]X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没收2430圈劣质电话线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合格证,抽样单,封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简)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务院国发(1992)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840-1996。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异议书,劣质产(商)品判定规则通则DB/51—150.1-92的证据以及原、被双方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产品合格证,封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陈述申辩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840—1996,协议书、异议书,劣质产(商)品判定规则通则DB51/150.1—92。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1.关于抽样单,原告认为被告向他方出具的抽样单上盖章是简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而被告留底和向法庭提供的是盖简阳市技术监督局的公章,两者不一致。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抽样单系一式三联单,原、被告提供的抽样单编号均为NO.(略),内容一致,仅用章不一致,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抽样单,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存在笔墨深浅不一,巨有增加字体的行为。该证据经平院审查认定,原告仅凭观察判断,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就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添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现场检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YD/T840-1996中所列规格只有2×0.50;2×0.60;2×0.80三种规格,而送检产品的规格为2×1.13,因此不适用YD/T840-1996检验标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1.13是导体标称直径,且检验也是按合同要求判定的,而其余项目的检验并非导体标称直径不同而判定标准不同,即其他项目的检验均为同一标准,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国务院国发(1992)X号文件,原告认为不适用本案,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引用国发(1992)X号文件二条处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忡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川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执法主体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简阳市铃中电线厂生产劣质电话线,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处理程序上,被告在原告已明确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以原告未提供书面材料和听证申请书,而未举行听证会,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在实体处理上被告引用国发(1992)X号文件二条对原告作出没收处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简)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略).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昌健

审判员杨学奎

审判员吴德英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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