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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浚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履约依据的是鹤壁市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合同书(2006—2007年度),合同的签订地在鹤壁市,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医疗器械是特殊商品,国家实行集中采购政策。原告浚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集中采购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签订地在鹤壁市,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浚县,浚县又属于鹤壁区域的一部分,现双方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问题而引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审判员魏金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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