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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胡建荣,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认识后开始交往,并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有共同语言,到了2008年4月被告便开始找借口很少回家,2008年9月被告与一女子的恋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便不回家了。对此,双方均已意识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曾商讨过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未果。此外,鉴于婚生女刘某怡尚幼,出生后几乎是由原告一人带大,无论生活还是情感对原告均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加上被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等因素,故请求判令婚生女刘某怡由原告抚养,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同时,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请求在处分共同财产时作出有利于原告之分割。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座落于“盛景黄某”东部6#、7#安置地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60平方米两套房屋。3、婚生女刘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刘某怡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并同时承担刘某怡因教育、疾病等重大支出费用的一半;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女儿现年五岁,正是上学年龄。权衡双方的家庭条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而且原告并不善于抚养孩子、不能做好孩子的教育工作,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对女儿进行细心照顾。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未来成长,依法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刘某并非房产的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就是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只有被拆迁人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出现被告刘某或其父亲刘某平的名字,故刘某并非房产的所有人。2、刘某签约行为是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刘某作为原房屋的居住人,外表上具备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其次,刘某并未获得其他所有权人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再次,拆迁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不知道刘某为无权代理。故刘某签约行为是表见代理。3、从产权证上看是1953年登记的房产,即便产权是我的也属婚前财产。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该房产为刘某松、刘某耿、刘某真、刘某明、林大妹、林赛珍等共同共有。按照《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纪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证明被告户藉所在地。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明刘某不是房屋所有人。证据2居民户口本,证明应分割财产人数情况,原告户口迁入的时间。证据3协议书,证明刘某并非房屋所有人,其签约行为为表现代理。证据4村委会证明单,证明土地产权所有证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地址是一致的。

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从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过程中承认土地所有权证上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的地址不能证明与协议书上的地址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迁入时间说明了为了拆迁而迁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协议书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没有产权的,与被告所强调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土地证明的资格,且证明内容也违背了基本常识,将整个村证明为浦下村X号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之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怡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今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不和,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13日,以拆迁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为甲方,以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安置给乙方位于盛景黄某东部6#、7#的安置房两套,一套为x,另一套为60m2。1953年,福州市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浦下乡X村居民刘某松、刘某耿、刘某真、刘某明、林大妹、林赛珍为位于盖山区X乡X村的两间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月29日,盖山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盖山区X乡X村与现在的仓山区X镇X村后门里X号是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和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怡年纪某小,又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料,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由原告抚养刘某怡,更有利于刘某怡的健康成长。被告无固定工作,但其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每月有2000-3000元的收入,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3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抚养费之外,另行支付教育、医疗费用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位于盛景黄某东部6#、7#的两套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并非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并提交了1953年的房产证为证。从被告与拆迁人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来看,也未确定被告系安置房的产权人。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拆迁的房屋系婚前就已存在,原告又无证据表明婚后有所添附。因此原告主张两套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怡由原告纪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刘某怡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8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8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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