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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胶南保险公司)、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

被告王某甲,女,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胶南保险公司)、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货运公司)、被告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王某兵,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冉麦礼,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南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x+85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的所有人是被告伊春货运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在被告胶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口货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该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同济医院,然后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并被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均应由被告王某乙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齐某某及被告周口货运公司承担,而双方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被告胶南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24万元之外的相关损失x.69元,依法应由各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胶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在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因原告无财产损失,因此2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赔付,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缺席均未作出答辩。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数额过高,有些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既是投保人,又是本车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几个被告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豫x号货车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协议,该车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该协议第2条规定,原告及其雇用人员在运营中引起的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均有原告承担,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尽管原告的车挂靠在我公司,但从入户到事发之日,从未向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略)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且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略)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现居住在(略)市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1、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豫x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黑x在被告胶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组证据:1、(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共45页,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伤情情况。第四组证据:1、周口同济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9张,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3天共花费x.69元。2、车票、住宿费共50张,票面金额为2142.5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数额。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300元。4、残疾用具费用证据,包括假肢安装单位意见、假肢安装单位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安装假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右小腿被截肢,需要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补充证据一份,周价车损估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车辆与保险单上的是同一辆车。

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是实际车主,并在其入户时与刘某某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刘某某应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胶南保险公司、被告伊春货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周口货运公司、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第3份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即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不在城南派出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证明户籍应是户籍专用章或用暂住证来证明刘某某已在(略)市区居住三年。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该鉴定无效。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即便委托也应由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委托鉴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单位。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周口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800元有异议,认为医院不应该收这项费用且该收据只是个便条,没有公章,应该有正规的发票。对第四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之外还有9张河南邮电通信定额发票,认为该发票不属于住宿、交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略)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收据一张有异议,认为该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此票据与本案无关,交强险也不赔偿鉴定费。对第四组证据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营利性的公司,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被告货运公司同意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辩意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与被告货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即(略)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以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即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且未重新提出鉴定。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即周口同济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800元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项费用是由(略)同济医院将原告刘某某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费用,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除交通费、住宿费之外还有9份河南邮电通信定额发票不属于交通住宿费用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9张河南邮电通信定额发票共计5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x+85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周口同济医院后被转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挫裂伤伴坏死为原告实施了右小腿截肢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x.6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案事故经(略)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12日由(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原告刘某某花去鉴定费300元,另附有关于原告刘某某配小腿假肢费(包括今后更换假肢9次)x元、假肢维修费x元、装配期间食宿、护理费x元,计款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伊春货运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甲在被告胶南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名下,周口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元和50万元。又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一直在(略)崔营十五号居住至今,在发生此次事故前原告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由于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和豫x号货车司机的过错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六级伤残是事实。由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胶南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胶南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x.69元,原、被告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经计算为4508元;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院参照同类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经计算为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19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3天,经计算为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六级伤残赔偿10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经计算为x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中除去被告提出异议的河南邮电通信定额发票550元,经计算为1592.50元;对残疾用具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右小腿受伤并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一生的生活一定会带来诸多不便,给其本人和家人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1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胶南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x.19元,因黑x号车司机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即x.83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伊春货运公司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即x.36元,被告周口货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挂靠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大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6元损失后,被告齐某某和被告周口货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应予免除。尽管原告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站在应急车道内,并未在车上,且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以原告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为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胶南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内容,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胶南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12万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x.36元,两项合计x.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83元,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甲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9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5262元,被告齐某某和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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