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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略)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

代表人彭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北汽陆霸越野车于2008年8月1日在被告下设的服务部投保车辆盗抢险等险种。原告在使用该车期间,于2008年10月26日由驾驶员在河南省禹州市办事时,将该车停放在东商贸北八路路边。办完事后,发现车辆不见了。此后驾驶员就去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直到目前,公安机关未能查到该车。对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受理后消极索赔,致使原告的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盗车辆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该车属于二手车,被告愿意按车辆实际价值,即二手车的交易价格10万元予以赔偿,并愿意退还在办理保险时就高于保险价值部分而多收的保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明原告享有被盗车辆豫x号的所有权;2、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被盗抢车辆的查询信息表和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的证明,以证明豫x号车被盗案尚某侦破;4、一份案例,证明本案与案例相类似,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5、物证,被盗的豫x号车的四把钥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份二手车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购买豫x号车的价格为x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证明举证2中的特别约定栏中已注明这两份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所称的保险金额不是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实际上是2003年购买,应当进行折旧;3、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事实,车辆价值被多报,保险人对保单的特别约定已经作出说明,原告也签了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加盖的又是被告单位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所称应按车辆实际价值折旧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相抵触,应按合同签订时对该车的定值进行赔偿;投保单落款处“蔡某乙”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且有关免责条款是事先打印好的,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视为保险人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豫x号车经过了多次转手,原告是2003年12月4日才得到该车,车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确定的保险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计免赔指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责任险,不包括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盗抢险种中原告方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按该车实际价值的80%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来证明车辆被盗已被立案侦查,刑警中队不具有证明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法院也不应参考别的案例来判案;物证本身不能证明属于被盗车辆的钥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举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举证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案件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份,邓吉林购买了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车辆登记的牌号为贵x。后该车经数次转卖,原告蔡某乙于2008年7月份购得,并将该车车牌更换为豫x。同年8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商业保险。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原告在基本险投保险别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前的“□”内打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栏填写了28万元,并且,在前述险别除机动车盗抢保险外对应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是”栏前的“□”内也打了“√”。该投保单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据此,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显示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分别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盗抢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以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的打印条款为: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车辆,如作营业用途,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告知的格式条款第一条为: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2008年10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春伟驾驶豫x号车出差途中,将该车停放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八路时车辆被盗,李春伟立即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27日正式立案,现该案尚某侦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发生全车损失的,按20%的免赔率免赔;非营业车辆月折旧率为0.60%。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为自己的豫x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足以证明豫x号车已经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被盗车辆,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称由于车辆被盗造成全车损失,被告应按承保的盗抢险x元赔付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盗抢险的金额为x元,该数额是被告承保的保额,即发生被保险车辆被盗、被抢,造成车辆损失时,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赔偿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按照保险条款中非营业车辆月折旧率0.60%的标准,以及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计算,豫x号北京陆霸越野车自2003年12月新车入户至2008年10月被盗,车辆折旧为x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后的价格为x元。鉴于原告投保时未购买机动车盗抢保险的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可按20%的免赔率免赔。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x元。被告辩称原告购置车辆时所花x元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属理解错误,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车辆购置价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蔡某乙负担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某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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