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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沪州市大树硫铁矿追索、追补退休金纠纷案

时间:2000-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叙永民初字第801号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叙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等375名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叙永县人,沪州市大树硫铁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叙永县人,大树硫铁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文县人,沪州市大树硫铁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叙永县人,大树硫铁矿退休工人,往该矿家属宿舍6段。

被告沪州市大树硫铁矿。地址:落卜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叙永县人,大树硫铁矿司法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叙永县人,大树硫铁矿退休职工(原大树硫铁矿劳资科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等375名退休工人与被告沪州市大树硫铁矿追索、追补退休金纠纷一案,原告等人不服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从1999年12月起至2000年5月10日陆续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5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等375名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权、晚某某、被告沪州市大树硫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375名退休工人诉称:依照四川省政府1994年5月23日批转的省劳动厅、财政厅、经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适当解决企业工资问题实施意见即川府发(1994)X号文件,四川省政府于1994年6月4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粮食购销价格改革的通知”,即川府发(1994)X号文件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享受非生产性福利待遇的通知”即川劳人险(1988)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人每人每月增加退休金50元、粮食补贴6元、非生产性福利降温费13.50元、能源费、洗理费各4元、书报费干部4元、工人2元、取暖费24元,但被告分文未给。另依照国务院1989年12月29日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即国发(1989)X号文件,和四Jll省政府1990年1月18日批转的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标准工资管理意见的通知”,即川府发(1990)X号文件,四川省政府1990年5月26日批转的省劳动厅、计经委、财政厅、税务局“关于我省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川府发(1990)X号文件以及劳人新(85)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低套、不转或少转浮动工资为标准工资致贯彻(89)X号文件规定时,因计算增加退休金基数低而减少了原告退休金,依照四川省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厅、总工会和工改办1988年7月2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即川工改办(1988)X号文件规定,被告从1993年起至1998年8月每人每月少发生活补贴3元。在调整地区类别时,被告不仅未按规定给原告随升类而升资,反而将原告原有的地区类别差补助费给砍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增发和补发。

被告沪州市大树硫铁矿辩称:原告所诉是其对上级政策规定的误解,被告没有克扣、也没有少给原告应得的养老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该给原告增发退休金50元、粮食补贴6元和非生产性福利待遇,是否低套工资未转或少转浮动工资,为标准工资致原告在贯彻(89)X号文件时基数低而至少增加退休金;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等人生活补贴费,是否在调整地区类别时,不仅未给升资反而将其原有的地区类别差补贴砍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原、被告各自争议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增发退休金50元,粮食补贴6元和非生产性福利费51.50元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依照国家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增发50元(每月)粮食补贴6元和非生产性福利费51.50元的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川府发(1994)X号、(1994)X号、川劳人险(1988)X号三个文件。并宣读了相关条款。川府发(1994)X号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1993年职工人均工资偏低的企业以及1993年货币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原则上按人均月增资50元核增工资总额,少数承受能力较差的企业,也可以适当低些”。川府发(1994)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好粮食调价后有关人员的定向粮贴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对有工资收入的各类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中极少数确因粮食提价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职工,由各单位在福利资金中予以适当解决,补贴时间全省统一从1994年7月份开始执行。川劳人险(1988)X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的退休职工应享受除奖金以外的一切非生产性福利待遇,退休职工享受非生产福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一视同仁的原则确定。所需经费由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退休金’项下列支。这项规定从1988年8月份起执行,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同时还确定降温费为13.50元,能源费4元,洗理费4元,书报费于部4元、工人2元”。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企业的在职职工,但仍是企业的成员,同属企业职工,企业职工人均增资,本人自然有份,被告企业困难,而原告是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仅有为数不多点退休金还被被告下浮发放,生活困难可想而知,原告等人完全符合(94)X号文件规定补贴对象条件要求,在非生产性福利待遇问题上,原告仅得1元钱的卫生费、实在于情于理不合。被告应依照上述三个文件规定要求给原告增加退休金、粮食补贴和51.50元的非生产性福利费。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个文件和引用的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告人也确有一定的困难,但被告强调,被告企业多年来生产效益差、生产经营亏损严重,企业属四川较大的几个特困企业之一,故在贯彻(94)X号文时全矿无论是在职的。还是没有在职的均未考虑用福利费解决粮价补贴问题。在福利待遇问题上,也因企业困难全部从简,在职的和没有在职的从1993年起除保留了卫生费外,其余均免。州府发(94)X号文件是为解决企业职工的工资,原告虽是企业的一员,但因其退休已不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在企业所领取的款项也是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结合其在岗时的情况而发给的养老金,养老金不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另在贯彻川俯发(94)X号文件规定时,上级相关部门也未组织各企业按照X号文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资;同时根据四川省劳动厅1994年9月12日下发的《关于1994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金》的通知,即川劳险(1994)X号文件。1994年9月27日沪州市劳动局《转发四川省劳动厅〈关于1994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金的通知〉的通知》,即沪市劳险(1994)X号和沪州市劳动局1999年3月23日就原告等人提出的川府发(94)X号、(94)X号、川劳人险(1988)X号文件可否列入退休统筹基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即沪市劳险(1999)X号文件的规定看,川府发(94)X号文件不适用于原告等退休人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该三个文件。川劳险(94)X号文件规定,“对今年以来企业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94)X号文件调增职工工资后,1994年内离、退休(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下同)的人员如何计发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一、企业职工在1994年内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其离、退休前按省政府川府发(1994)X号文件规定实际增加了工资的,在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未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按增加工资前的原标准工资一定比例计算离退休金待遇)基础上,另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符合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X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者工人条件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元,上述离退休人员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二、……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本企业未实际增加工资的,不能按上述办法增加离退休金”。沪市劳险(1994)X号文件规定“1在1994年内退休的职工,企业按省政府州府发(1994)X号文件规定增加工资的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含新老办法的计算)。在现有退休待遇基础上,按照州劳险(1994)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增加离退休金”。沪市劳险(1999)X号复函答复,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92)X号文件第二条(三)项和省劳动厅川劳险(1992)X号文件第一条(3)项规定);俯发(94)X号(94)85和州劳人险(1988)X号等三个文件不属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规定范围。被告认为:从以上文件规定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川府发(1994)X号文件增资是专指在职职工,至于退休职工是否增加退休金以及如何增退休金国家是另有安排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几个文件和引用的条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沪州市的两个文件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沪州市劳动局无权解释四川省政府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文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沙市劳险(1994)X号、(1999)X号两个文件,是为贯彻川府发(1994)X号文件和与本案争议的前述3个文件是否属于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规定范围的答复,并非是对川府发X号等三个文件的解释,该文不存在越权解释问题,故原告否定该两文件的效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被告企业多年因诸多因素亏损严重,企业属四川省特困企业;在贯彻执行川府发(1994)X号文件解决因粮价调整给企业职工带来的困难时,被告团企业困难而未向企业职工支付过粮价补贴,从1993年起整个企业除每个保留了1元的卫生费福利外,被告的原执行过的其他福利费均未再执行。川府发(94)X号文件规定的普遍增资仅适用于企业的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不在该文件规定范围。原告等人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已退休属退休人员,其所领取的退休金不属劳动工资,原告以自己也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按川府发(94)X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金的主张,与文件精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贯彻、执行劳人薪(85)X号文件规定实行工改时,是否低套原告工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改时低套了工人级别,损害了原告等人利益,要求更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文件复印件。

1.劳人薪(85)X号文颁发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该标准中规定了在五类工资区的新拟1—19级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

2.各类人员标准工资套入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该对应表标明新拟干部工资标准17—8共19个级别;新拟工人工资标准1—19个级别;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行政人员、八级工资制人员、驾驶制人员等7种人员工资字号和工资标准。

3.原告陈述:1被告在套改时没给退休人员套够标准工资,少套了工资6—7元不等。2(89)X号是89年10月1日起执行、(85)X号文件是从1985年起开始执行的、1985年到1989年期间被告没有按文件规定标准给原告等人增资。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劳人薪(85)X号文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各类人员标准工资套入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持异议,认为该对应表所列新拟工人工资标准有误,其工资额度与正确的工资标准相差6元,正因如此,才出现原告所述低套,在按(89)X号文件规定计算退休金时基数低进而使得增加退休金额少的问题。为支持这一主张,被告出示了沪州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沪州市中、小型企业领导干部职务等级线划分表和执行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的通知,”即沪市工改办(1985)X号文件及说明,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被告存退休工人晚某某工资审批表。

泸市工改办(1985)X号文件(1985年11月12日发)明确:各县(区)工资改革办公室,市级各企业主管部门,市属各企业:为了适应企业工资改革需要,经市府领导同意,现将“……和执行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于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及说明一并发给你们,iH认真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关于‘执行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说明”规定:“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人员和商业业务人员工资标准人员,以及执行八级制工资标准人员,分别套入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是按省的规定安排的,必须按照执行”。“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确定的新拟企业工人工资标准1—18级的对应工资额为:36、39、43、47、51、55、60、65、70、76、82、88.94、101、108、115、122、129。

被告劳资科存退休工人晚某某1990年9月10日的“标准工资审批表”载明:晚某某1985年套入新工资标准情况:套标前工资是八级制工六级,月标准工资为72元,套标后的工资是企工11级、月标准工资为82元。被告晚某某套改前是八级工资制六级工,贯彻执行(85)X号文件套新拟工人工资第11级、月标准工资为82元,对照“对应表”所确定金额82元并未少分文,故不存在低套问题。

对于被告所举的沙市工改办(1985)X号文件,“执行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说明”,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出示的对应表并晚某某的“标准工资审批表”持异议,认为该对应表所确定的工资额低,被告就是少给晚某某套了工资6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沪市工改办(1985)X号文件并该文所附“新拟干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说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各类工资标准人员套入新拟企业于部、工人工资标准对应表”。其所标明的各级工资额与劳人薪(85)X号文件公布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所确定的五类工资区第4序号1一15级对应的工人工资额推螳一致;晚某某标准工资审批表所报套改后其工资金额11级82元,经被告的主管单位沪州市轻化工业局审查认可,此两证均佐证被告所举“对照表”是正确的,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举之对应表,并予采信。原告所举“对应表”其所列工资额与劳人薪(85)X号文所公布的工人工资标准没有一项相吻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该材料是原告收集的被告丢弃的表,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当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贯彻国发(1985)X号文件规定实行工资改革时,是按照文件规定,实行政策兑现了的,并未低套工资给原告发行拿375名退休工人。

三、关于被告是否按劳人薪(85)X号文件规定给原告等人增加地区工资问题。

原告称被告在执行劳人薪(85)X号文件时未按文件规定给原告等人调增工资致每人每月少增2—3元不等,从1985年7月来至2000年6月,每人少得360一54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5年6月13日)即劳人薪1985年X号文件,被告1985年11月21日向沪州市轻化局申报批准执行的离退休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

劳人薪(1985)X号文件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凡现行的工资区类别制度与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一致的企业,以及企业中执行国家机关、文教、科研、卫生等部门四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职工、均可由四类工资区工资标准改按五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凡现在国家机关四类工资区实行工资区类别制度与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其中轻工业、农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31元和31元以下的,重工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32元和32元以下的都按照增加工资2.75%的幅度调整工资标准”,四川省工改办(1987)X号文件第5条规定调整工资标准幅度为2.68%。

1985年11月ZI日被告就调整地区工资类别向沪州市轻化局的申报和该局的批示反映:报批的八级工资制退休时的一级工工资调类前为31元,调类后为33元,级差为2元,二级工级差为2.50元,三级工为2.50元,四级工为3.5元,五级工为4元,六级工为4元,七级工为5元,八级工为6元。原告指出:国务院劳动人事部下发的劳人薪(1985)X号文件颁布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其序号1—X号所确定的各等级工资标准即反映我国l—且二类地区的各类地区的工资标准,其X号表明是一类地区的工资标准、X号表明是二类地区的工资标准,以此类推X号就表明11类地区的工资标准,被告的申报调类上级也批了由4类调5类,但被告调后仍执行的是序号4所确定的工资标准而没有执行序号5所规定的工资标准,而4类与5类区,各不同等级的工资相差1—3无不等,故被告应予补给。

被告对原告所举之证无异议,只强调原告对文件的执行理解是错误的。被告指出劳人薪(85)X号文颁布的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中的序号,并不是11个工资区的代号,工资区也不是一个代号能反映的,既然是工资区就是由多个工资标准来反映,文件上所讲的五类工资区,就有5个工资标准即序号1—X号所反映的五个标准,适用哪一个标准是根据其工作性质、强度等确定的,因此,在五类工资区适用序号1和适用序号5所确定的工资标准都同属享受了五类工资区的工资待遇。被告原属4类工资区,多数工人适用的工资标准都是4类中接近最高的标准,但没有顶格的情况,现调到五类仍执行该类工资区内次高标准及序号4所反映的工资标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仍执行4类工资地区标准问题。同时被告在被批准调类后即按照批准的工资额列人计算了各退休人员退休金,亦不存在没给退休人员计增退休费,现尚差欠退休人员调类后所增加的退休金问题,这从原告出示的被告在1985年11月23日向沪州市轻化工业局申报的退休人员调类审批表可以充分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之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表面给原告等人将调增类差别但实质未调从而拖欠了原告等人工资区差别类款的抗辩,符合劳人薪(1985)X号文件所附《工资标准说明》中“企业工人的工资标准,按现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划分,每类工资区一般可按三类产业或工种交叉使用五种工资标准。以六类工资区为例,一般使用第2种至第6种工资标准”的规定,也是(85)X号文所颁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分类中表明的“各类区适用标准范围”的意见体现该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1985年11月已按劳人薪(1985)X号文件规定,为原告等人调了类,并不差欠原告的调类工资款。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其要求被告补给工资区类别差360—5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在执行川府发(1990)X号和JI府发(1990)X号文件时是否依政策规定将原告等人的应转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在贯彻川府发(1990)X号文件时只给工人调了部分浮动工资为标准工资,而对(1990)X号文规定的调转浮动工资为标准工资的规定,则根本没有执行。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川府发(1990)X号和(1990)X号两个文件,同时提出了原告自己测算的核对表。

川府发(1990)X号文件,即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标准工资管理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4条规定:根据治理整顿的要求,首先要对1985年以来企业职工升级和标准工资变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经过清理。明确职工个人的标准工资。1.经过清理把1985年以来企业职工升级和标准工资变动情况,如实记入《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2.下列升级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标准工资等级。

(略)年按国家关于企业工资改革的政策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套改的工资等级;2按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川工改办(1987)X号文件用人均1.8元增资指标进行的工资升级;3企业1985年工改后用3%厂长晋级权进行的奖励晋级;(略)年以来企业按规定对职工进行的其他浮动升级;5这次清理由劳动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原则审核批准的,可纳入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

川府发(1990)X号文件第三条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标准工资问题,第2项规定:“1987年以来已安排进行了浮动升级的企业,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90)X号文件规定,在清理认定的职工标准工资基础上,将平均一级(国有企业工资标准两小级下同)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1987年以来没有安排进行浮动升级的企业,以及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3.原告按自己对文件的理解计算,被告每月少给每个原告退休金6元,从1989年10月起到2000年6月止共欠款77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之两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按该文件规定少给原告退休金的事实。被告指出国发(89)X号川府发(90)X号(90)X号三个文件是相互联系统一解决几种不同情况下退休工人应如何增加退休金问题的。1989年10月以前退休,同时又没有参加工改的,适用(89)X号文件规定给增加退休金、1989年10月以前参加了工改的,要按(90)X号文件规定和(89)X号文件规定要求结合起来计算退休金,即先按(90)X号文件规定将工改后浮动升级的转为标准工资,然后以新确定的工资额作为(89)X号文件计算退休金的基数来计算退休金,1989年10月以后退休的只执行(90)X号和(90)X号文件规定,即先按(90)X号文件规定清标,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调增升两小级标准工资,以新确定的标准工资额结合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退休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国发(1989)X号、川府发(1990)X号和川府发(1990)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和80年退休工人周某珍,1991年退休的工人晚某某在贯彻执行上述在三个文件的报批档案材料。国发(89)X号文第三条第二款中这样规定“对于1987年以来实行了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勾的企业,1987年以来已经使用奖励基金安排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该文第4条第一款中规定:“职工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仍按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并作为按标准工资计发有关待遇的基数”,该文第10条规定“给离休、退休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X号文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低于8元,按8元发给”。被告指出这些规定涉及到一个参加工改没有参加工改的问题,没有参加工改是85年前退休的,参加工改了的是85年以后89年10月以前退休的,85年以后退休的就有个要将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问题,因为只有转为标准工资后,才可以作为计发有关待遇(包括退休养老金)的基数。川府发(90)X号文件是规定85年来什么样的企业升级可以转为标准工资的文件,是对(89)X号文的具体化,(90)X号文件是省政府为贯彻(89)X号文件而直接下的文件,并不是对抗(89)X号文件的。被告同时向法庭出示了80年1月退休的周某珍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和91年10月退休的晚某某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被告劳资部门在1990年10月25日报经其主管部门沪州市轻化工业局和沪州市劳动局审批并获准的周某珍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载明:周某珍在1980年1月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为56.60元,依照(89)X号文件第11条规定增加退休金为7.55元(系其退休金只有42.45元不足50元,要补足50元所得),依该文第10条规定增加10元因56.5元与(85)X号文规定工资标准相近的是55元,55元与上一级65元之差为10元,故应增额为10元。这样周某珍在执行(89)X号文中增加退休金为17.55元。被告在1990年9月10日为贯彻执行(90)X号。(90)X号文件给晚某某清理转标向沙州市轻化工业局和沪州市劳动局申报的“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载明,晚某某在1985年套标前是八级工资制的六级工,标准工资为72元;套标后是企工级11级工,月标准工资为82元;套标后至1989年9月晚某某其在1986年、1989年有两次升级、每次升一级,并1990年清算加落实(90)X号共升三级,致其标准工资由82元升到115元(其中两级6元、三级7元)。晚某某是89年10月以后退休的故他未适用(89)X号文件规定,只适用了(90)X号和(90)X号文件。被告指出上述材料证明了不是所有退休人员都要适用(89)X号文件或(90)X号、(90)X号文,具体适用哪个文件要视各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而定,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执行(90)X号文的主张是不正确的。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文件规定和晚某某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周某珍、晚某某的材料有被告的主管部门和广州市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批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落实政策的理解符合文件规定精神,且征得上级职能部门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被告在贯彻执行国发(1989)X号、川府发(1990)X号、川府发(1990)X号文件规定给退休人员计发退休金时是执行了(90)X号文件规定,给该将浮动级转为标准工资的退休人员转了工资的,原告要求被告给每个退休人员转一级浮动工资为标准工资的主张缺乏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在执行川工改办(1992)X号文件规定时,从1993年元月至1998年8月是否尚应补原告等人每月粮价补贴费3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在1992年底依照政策规定向沪州市社保局报批给退休人员粮价补贴执行为每月8元(原执行5元),并获批准,但被告在批准后仍未执行8元标准,直至1998年9月由于原告等人强烈反映后被告才执行8元的标准,故要求被告补1993年元月到1998年8月共52个月每月3元计156元的粮价补贴。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在1992年底向沪州市社保局报批给退休人员执行粮价补贴为8元并获准的事实,但被告辩称:1992年向社保局报是报基数,因为给退休人员发放粮价补贴在当时按文件规定是社保与企业共同来支付,报的基数高,社保按分摊比例规定出的就多,企业相应出的款就少。由于企业困难,故被告在向社保局申报时按最高金额上报。但这并不是被告当时执行的就是申报的标准或要执行的标准。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文件下达后,被告根据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政策规定低线每月5元,1992年底到1993年时,被告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未加强,相反经济亏损日趋严重,故被告想要借助政府力量解决自身压力又解决退休人员的粮价补贴费问题向国家伸手,其作法虽有不当,但可理解。从其申报前执行和申报批准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的情况看,称被告当时是要履行政策规定上线即每月8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被告当庭陈述,并仅是想多争取些款,而采取的作法,并不是要执行,8元的k线规定的事实(因执行下线5元标准也符合政策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故意克扣要求被告补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贯彻执行国家为保障离退休人员晚某能愉快生活的各项政策时并没有不执行政策规定或不按规定少给原告等人增加退休养老金的事实,被告在有些要用企业福利费解决的项目上,由于被告单位经营效益差,执行政策定的低线这是情有可原的,也是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的基本要求的。原告等人诉称被告克扣原告依政策规定应增加的养老金,是其对国家政策规定的误解,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增补退休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等375名退休工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周某某等375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华

审判员高肃

审判员黄发桂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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