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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浮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夏某乙在新乡X乡县水利局家属院租赁房屋,雇佣三名工人将药用淀粉填充至胶囊内冒充阿莫西林药品,被告人夏某乙开车将填充好的胶囊运至焦作市X村后和河南省获嘉县X村租赁房内,由其儿子被告人夏某丙、其女婿浮某用铝塑机将胶囊压制成板,再由工人用被告人夏某乙购买的外包装盒装盒成成品,由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通过物某公司对外销售。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夏某乙租赁新乡市纺织大市场2间仓库存放成品,2011年6月初,被告人夏某丙化名浮X从洛阳康兰包装有限公司预订500公斤PVC材料准备大量生产。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从新乡市X路县X乡市纺织大市X镇X村X村四处制作、储存假药窝点共搜查出制假机器四台及广州白云山、哈药总厂的阿莫西林胶囊以及江中牌健胃消食片、盐酸曲马多片、成都地奥心血康胶囊等药品约120万粒。经5个生产厂家核查,该批药品均不是原厂生产;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均不符合规定;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均为假药。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夏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某丙系初犯,是在其父的引导下走向犯罪道路的。二、被告人夏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院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浮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浮某系从犯,一开始是岳父家人喊他去帮忙,他并不知道是生产假药,当他知道时,很快就被抓获了,被告人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浮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夏某乙在新乡X乡县水利局家属院租赁房屋,雇佣三名工人将药用淀粉填充至胶囊内冒充阿莫西林药品,被告人夏某乙开车将填充好的胶囊运至焦作市X村后和河南省获嘉县X村租赁房内,由其儿子被告人夏某丙、其女婿浮某用铝塑机将胶囊压制成板,再由工人用被告人夏某乙购买的外包装盒装盒成成品,由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通过物某公司对外销售。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夏某乙租赁新乡市纺织大市场2间仓库存放成品,2011年6月初,被告人夏某丙化名浮X从洛阳康兰包装有限公司预订500公斤PVC材料准备大量生产。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从新乡市X路县X乡市纺织大市X镇X村X村四处制作、储存假药窝点共搜查出制假机器四台及广州白云山、哈药总厂的阿莫西林胶囊以及江中牌健胃消食片、盐酸曲马多片、成都地奥心血康胶囊等药品约120万粒。经6个生产厂家核查,该批药品均不是原厂生产;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均不符合规定;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夏某乙伙同夏某丙、浮某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夏某丙参与其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经过。

3、被告人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浮某为了挣钱帮岳父制造假药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曹某庚、李某静在夏某乙开的药厂为其做药的事实。

2、证人曹某庚证言,证实自己受雇于一个姓夏某老板,为其做药的事实。

3、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同另外两名女孩在新乡一个家属楼里为夏某乙做药的事实。

4、证人贾某、张某壬的证言,证实羊二庄是夏某乙一伙制假药的一个生产地点。

5、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实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的仓库于2011年6月4日租给夏某乙,夏某乙交了半年租金3600元,协议签订在2011年6月15日的事实。

6、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X路西段水利局家属院北单元X楼北户的房子于2010年9月25日出租给夏某乙,时间一年,每月900元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接到新乡姓浮某一男子电话((略)),联系定了500公斤的PVC,每公斤12.3元,合计6400元,通过物某发的货,因对方没来提货,没有成交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1、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6份,证明经检验,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地奥新血康胶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健胃消食片、石家庄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曲马多片均不符合规定。

2、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3份,证明扣押的哈药-阿莫西林、白云山-阿莫西林、成都-地奥新血康胶囊均为假药且为处方药;石家庄欧意药业-盐酸曲马多片为假药且为二类精神药品,为处方药;江中健胃消食片应按假药论处。蓝色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3、六个药品生产厂家关于协查扣押药品真伪的复函,证明该6种扣押药品均不是生产厂家生产。

4、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资质认定证明,证明该单位具备鉴定资质。

四、勘某、检查笔录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各4份,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夏某乙等人4个生产、存放假药窝点的情况。

2、现场照片54张,证明公安机关搜查4个窝点的现场情况。

五、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乙于2010年7月2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3、扣押物某文件清单4页,证明从造假窝点扣押物某的情况。

4、房屋租赁协议2份及其他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起租赁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仓库两间半年时间,租金3600元。被告人夏某乙于2010年9月25日租赁水利局家属院一楼单元房,时间一年。

5、洛阳康兰包装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明该单位给新乡获嘉浮某风发来价值6400元PVC。

6、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为公安部部署的“猎鹰一号”专项行动的一部分,该案涉及的上线及下线线索正由温州、郑某、成都、太和等地警方查处中。

8、车辆信息,证明豫x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夏某乙、豫x海马轿车所有人为苗春雷。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浮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丙、浮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浮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作案工具制假机器、糖某、干燥箱、电子称、五菱面包车及已被查扣的非法所得x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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