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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建公司、金茂公司:1、为其补缴历年所欠社会保险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个月x元;3、支付其2004年放假到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市建公司、金茂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市建公司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市建公司于1987年3月招收魏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市建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市建公司为魏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未为魏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魏某某在市建公司工作期间,市建公司为魏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欠缴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市建公司现有520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改制方案。2006年3月23日,金茂公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金茂公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魏某某安排工作。期间,魏某某曾向市建公司、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魏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魏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985.1元,其中申诉人魏某某负担1229.4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75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魏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魏某某生活补助费6500元;四、申诉人魏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成诉。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魏某某曾向市建公司、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魏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987年3月,市建公司招收魏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市建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市建公司为魏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未为魏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建公司应为魏某某补缴2006年4月以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985.1元。金茂公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为魏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魏某某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魏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关于魏某某请求市建公司、金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因市建公司与魏某某之间是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魏某某请求市建公司、金茂公司支付2004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为魏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985.1元(其中魏某某负担1229.4元,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5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魏某某生活补助费6500元;三、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魏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某上诉称:1、市建公司应为魏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由市建公司从个人工资里扣除。因此,该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市建公司全额承担。2、魏某某与市建公司被迫终止劳动合同后,市建公司未按市政府规定为魏某某安置工作,也未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致使魏某某未能依法享受重新就业的权利及失业保险的待遇。因此,市建公司应当支付魏某某从2004年放假到办理失业转移档案期间的生活费每月550元。3、市建公司应当支付魏某某双倍经济补偿金24个月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魏某某的合法权益。

市建公司上诉称:1、魏某某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市建公司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是2005年12月31日,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在2005年12月31日后的60日内。在此期间魏某某未向市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魏某某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在2008年4月10日,未在仲裁期限内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魏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未给魏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是不当的。市建公司已将魏某某档案移交社会保险部门,并且提供了2007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应视为不欠魏某某各项保险费用。魏某某应亲自去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享受相关待遇。3、一审法院认定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截止时间错误。如果市建公司应补缴养老保险金,应截止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而不应补缴到魏某某领取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4、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魏某某生活补助费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茂公司上诉称:1、魏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体理由同市建公司上诉理由。2、金茂公司与魏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与市建公司不存在分立合并关系,故一审法院以金茂公司未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为魏某某安置工作为理由,适用《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金茂公司为魏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对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具体评判如下:我国实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故补缴养老保险金应由魏某某和市建公司共同负担。魏某某上诉称养老保险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在个人工资中扣除,应由市建公司全额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上诉要求市建公司支付从2004年放假至办理失业档案期间的生活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某某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市建公司出具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属期满终止与魏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魏某某上诉要求市建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市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评判如下: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本案系魏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故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市建公司上诉称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市建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向魏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市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市建公司提供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的《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显示,2008年1月21日市建公司才为魏某某转移了档案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市建公司未给魏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市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市建公司与魏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2006年4月3日,市建公司才为魏某某出具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公司为魏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截止到2006年4月,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市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截止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因魏某某在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已明确要求市建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向一审法院诉讼时也涉及该项请求,故市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魏某某生活补助费属超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评判如下:1、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具体理由同对市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的评判。2、关于金茂公司是否应为魏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文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改制。由市建公司现有管理层和员工自愿组建新公司,收购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接收市建公司现有520名员工。结合市建设局《关于原市建公司职工朱旗新等人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市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金茂公司是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金茂公司应当接收市建公司原有员工。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X号文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本案中,金茂公司成立后,未为魏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金茂公司为魏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金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2元,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元,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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