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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徐营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中和法庭于2008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杜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杜某丙、杜某丁、坑西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坑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份,被告杜某乙声称交纳乡里征收的土埋土葬费,借我现金4000元,6月份,又以交纳农业税为由,又借我x元,共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先后归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乙辩称:借原告款x元及已归还x元,下欠x元均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均已用于交纳乡政府征收的执行《殡葬法》处罚罚款及村里的农业税,所欠原告的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

第三人杜某丙诉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当时借钱确实是交农业税,在归还原告x元中,其中5000元是经我手用村委会的款归还的。

第三人杜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所借x元其中4000元我知道,是经我手交到乡政府的,乡政府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用于交纳土埋土葬费。

第三人坑西村民委员会辩称:我现任村委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接任村委会副主任以及2008年接任村委会主任以来,均不知道有这笔欠款,时隔几年,直到接到开庭传票,才知道此事,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6月20日,由杜某丙、杜某丁、杜某乙经手并签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用以证明借款x元及用途的事实。2、2008年9月12日,由杜某丙、杜某丁证明的原告所陈述借款x元,后经催要已归还x元,下欠x的事实。

被告杜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3日,徐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执行《殡葬法》处罚收款收据肆仟元,并加盖有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据此证明借原告杜某甲款其中的4000元用于交纳土埋土葬费。2、2004年5月26日坑西村委会会计帐面上的付款凭证。据此证明村委会归还杜某甲现金5000元,且证明归还借款是用于2003年夏征交财政用。

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坑西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据上述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3年4月份,徐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执行《殡葬法》,征收土埋土葬费用,并向所辖各村下达征收任务,坑西村民委员会任务为4000元,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的杜某乙,因村委会无款,且还需完成任务,只好找到本村村民杜某甲向其借款4000元,杜某乙将所借款4000元交由村委会成员杜某丁,由杜某丁交至乡政府,乡政府于2003年4月23日出具了加盖有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肆仟元整。2003年6月份,乡政府催交农业税,时任村主要领导的杜某乙,再次找到原告杜某甲,要求借款x元以解燃眉之急,除借杜某甲款以外,还借有本村其他人的款,现已归还。原告杜某甲再次答应借款x元,由杜某乙和杜某丙及乡X村干部一起将此款交到了乡政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乙经手用村委会款归还9000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杜某乙让原告找村副书记杜某战,杜某战让原告找村会计杜某丙,在会计处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元的收条,随后,村会计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下欠x元,因此时被告杜某乙不再担任村两委干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2003年6月20日,杜某丙、杜某丁、杜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内容系村委会计杜某丙亲笔书写,杜某丁签名由杜某丙代笔,杜某乙、杜某丙签名均系本人所写。最后署名时均为经手人。2003年6月期间,杜某乙系坑西村主要领导,杜某丁系村干部,杜某丙系村会计。再审诉讼中,原告杜某甲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6月20日的“今借到”条据,该条据上显示,本案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系经手人,经本次审理查明,上述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属实,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发生时,此三经手人均系村两委班子成员,借款用途为交纳土埋土葬费及农业税。对此有徐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坑西村委会会计帐面上反映的归还5000元(用于2003年夏征交乡政府)的事实予以佐证。据此应当认定该三人的行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导致原告与坑西村民委员会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债务应由第三人坑西村民委员会负责归还。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对方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准许。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村两委班子成员催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第三人坑西村委会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杜某甲现金x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还款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64元,由第三人坑西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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