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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焦艳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红,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琨、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民生频道“民生大参考”栏目于2009年3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播出了标题为“家务琐事想不开,女子冲动要跳楼”的新闻节目。节目中原告妻子李某某称原告私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出,并指名道姓地对原告说:“苏某”,“你太缺德了,你做到这一步你真要把我逼死啊你,要把我逼死我就死给你看,苏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报道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使原告的健康、物质和精神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某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李某某曾用名李X,原告与李某某于1994年7月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离婚。2002年5月9日,原告与李某某(李某莲)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发证日期显示为2003年7月28日。2008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房产卖与别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公开播出李某某谩骂原告的情景和言语,且对共同财产报道不属实,及主持人的评论带有侮辱和诽谤的性质。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发证日期是在原告与李某某的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出该房产的时间显示是在2008年11月,而双方的离婚时间是在2009年7月,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在报道中称房子是租给别人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播出的节目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被告评论员的评论也未对原告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故某原告所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的报道内容失实,对其作出负面评论,又未履行核实义务,严重侵害了其名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河南医科大学与上诉人苏某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郑州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房产在双方1997年7月离婚时已约定归上诉人苏某个人所有。同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等媒体的记者接受其金钱策划新闻的情况。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在报道中也并未认定争议房产的归属,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系其与上诉人苏某妥协的结果,与其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2009年7月28日在苏某诉河南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明河南商报对其在上诉人苏某办公室割腕一事的报道客观公正,没有虚假报道和不实之处,同时证明其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又称其作证的证言不真实,是违心的。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某证言均不予采信。上诉人苏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记者接受证人李某某的金钱并策划新闻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2009年3月9日播出的题为“家务琐事想不开,女子冲动要跳楼”的新闻、都市频道2009年4月3日播出的题为“自杀的女人”节目以及新农村频道2009年3月2日、8日、29日播出的新闻,均系被上诉人记者在事发现场采访各方当事人后,围绕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在上诉人苏某单位跳楼及割腕一事的过程进行报道,客观地报道了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也表明了证人李某某及上诉人苏某在事件中持有的不同立场和观点。其报道内容有具体的线索来源,未对双方陈述的情况作出认定,并未丑化上诉人苏某的形象,没有侮辱、贬损上诉人苏某的名誉。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的报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产生侵犯上诉人苏某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故某诉人苏某上诉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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