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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王XX、向XX,第三人田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6,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X幢X-2,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田XX,男,35岁,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X区X街X号。

原告刘X与被告王XX、向XX,第三人田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某、严荣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向XX及第三人田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张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7年5月12日,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以下简称田婆婆洗灸堂,现已注销)与被告王XX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将重庆市X区的“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的独占许可经营权授予被告,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还约定了被告在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时可以不经田婆婆洗灸堂的许可,增设分店所使用的药物全部由被告向田婆婆洗灸堂统一进货。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4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重庆市X区、观山水小区X区域内使用“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合同第17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自2011年3月份以来,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货时,被告未能正常供货。经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田婆婆洗灸堂向各经营分店、连某、加盟店提供的湿疹膏、沐浴散均为假药。原告认为被告本应保证原告营业用药物的供应和质量,而该药物现被鉴定为假药,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直接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4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后,原告诉称被告王XX与原告刘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之规定,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某、被告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加盟费2.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代理成都田婆婆洗灸堂发展加盟商,与成都田婆婆公司是代理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嗣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双方不应解除合同,而应暂时中止履行;3、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撤销)的事由,且原告已享受加盟费中包含的利益,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4、被告并未违约,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加之原告自身有违法经营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及商某授权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

2、加盟费收某(2010年4月13日)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加盟费以及原告在被告处购药的事实;

3、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使用的药品为假药;

4、销货清单、收某、出入货单、订货单,及送货单等若干,总计x.3元,证明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XX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盟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该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应为田婆婆洗灸堂,王XX只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王XX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王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

2、商某注册证及商某详细信息;

3、商某授权书;

4、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

证据1~4证明被告王XX取得了在重庆主城区X区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权;

5、2008年、2009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

6、光盘(内容为电视台播放的田婆婆洗灸堂广告);

7、广告费收某;

证据5~7证明被告王XX为了原告的整体利益支付了相关费用;

8、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洗浴用品为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3、5以及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王XX相应的事实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以及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王XX(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原告刘X(乙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就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加盟费2.4万元,加盟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某、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某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加盟费2.4万元,王XX亦向原告刘X发放了商某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南岸区X区至龙湖观山水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某,有效期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1年3月,原告刘X来院起诉时称,由于被告王XX已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

被告王XX庭审中陈述:2007年5月12日,王XX(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它企业和个人以同类代理经营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店铺设在本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内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某乙方任何其它费用,乙方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二十六条特别约定:甲方的工商某记发生变化,则甲方的责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甲方的工商某责人变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第二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原告刘X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王XX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某记注册。因王XX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X和被告王XX。合同中,王XX不仅授予了刘X“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在南岸区X区至龙湖观山水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刘X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刘X与王XX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某、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王XX辩称其是案外人田婆婆洗灸堂的委托代理人,即王XX系隐名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归结为田婆婆洗灸堂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某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王XX(乙方)提交的其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保密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均明确某定乙方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区域内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等,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某乙方其他费用,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内容;虽然合同的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是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如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甲方,就明显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内容。结合上述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王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王XX辩称其只是田婆婆洗灸堂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田婆婆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刘X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王XX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刘X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原告刘X进行了释明,后原告刘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某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2.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鉴于自2010年4月签约至2011年3月本案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近一年时间,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王XX返还原告加盟费2.1万元;因原告就其经济损失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某,故原告要求判令王XX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加盟费2.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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