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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甘刑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持猎枪窜至本区X镇X村南滩打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猎枪一只。经鉴定:该猎枪具有杀伤力,若在一定距离内向人或动物射击金属丸击中要害部位,可致人或动物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枪弹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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