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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夏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伟、闫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4年4月3日,夏某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贷记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夏某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夏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x.15元);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证据2,银行帐户信息;证据3,催收记录。

被告夏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3日,夏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询卡和帐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夏某某,卡号x帐户当前余额为x.75元,取现累计利息0.00元,零售累计利息89.92元,附加利息22.48元,缴款金额x.15元。夏某某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x.15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相应的费用、利息,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与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甲方应按规定缴纳年费,金卡主卡160元/卡,附属卡80元/卡,普通卡主卡80元/卡,附属卡40元/卡,年费在甲方的首个账单日自动生成,并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3、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以下简称“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内的取现类交易(含溢缴款取现,下同)。乙方按每笔交易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在境外的取现类交易,乙方按每笔交易额的3%(最低3美元)收取手续费。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甲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在甲方持卡期间该日期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滞纳金、利息等),若甲方未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视同收到对账单所列全部交易。2、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可向乙方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但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若核对签购单后确为甲方所为时,甲方需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调阅境内单据为10元人民币/份,调阅境外单据为5美元/份。3、甲方有权向乙方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账单,索取三个月以前的账单需支付补寄账单处理费5元/月。四、还款:1、甲方使用贷记卡发生的人民币欠款及美元欠款,可主动到乙方营业网点偿还,也可选择乙方提供的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乙方于甲方到期还款日按双方约定金额自动从甲方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偿还其贷记卡欠款,约定账户余额不足扣款金额的,乙方将不予扣款,由此所引致的一切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责任。3、如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账款的,可按照对账单列印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甲方在还款资金记账次日相应恢复可用额度,甲方附属卡持卡人的可用额度在还款后的首个账单日恢复。对甲方还款后产生的溢缴款,乙方不计付利息,溢缴款可相应增加甲方的可用额度,但不增加甲方附属卡持卡人的可用额度。6、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者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六、其他:3、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贷记卡转让、出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在安全、可靠的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贷记卡,并对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负全部责任。4、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夏某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记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夏某某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夏某某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四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五分;

二、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彤

人民陪审员金伟

人民陪审员闫虹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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