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黎某甲与兴文县文印乡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行初字第8号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兴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兵,兴文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文县X乡政府。住所地:兴文县X乡。

法定代表人周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兴文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略)。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兴文县X乡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兵,被告文印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第三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印乡政府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根据《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兴委办(1999)X号文件和文委发(1999)X号文件的规定所确定的“小调整方案”,黎某甲的妹妹黎某容因结婚迁出应退出一份承包田土。黎某甲的爱人刘其勇于1997年12月结婚入户跃进村X组,而黎某乙女儿黎某红1994年出生入户跃进村X组,按照土地承包“小调整”排队候地原则,黎某红应先于刘其勇承包土地。在本轮承包中,刘其勇按顺序不能承包土地。据此,确认跃进村X组发给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黎某甲、黎某乙所争议的土地应由黎某红承包。黎某甲必须在2000年7月10日前将这份土地退还给跃进村X组,由跃进村X组交给黎某乙耕种。

原告黎某甲不服文印乡政府的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9年冬季文印乡X村X组在延长土地承包30年不变核发土地承包证时,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原告承包经营的田地一部分填在黎某乙的土地承包证内,为此,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原告正在对纠纷进行投诉期间,被告突然作出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

被告文印乡政府于2000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乡政府依据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向县、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自己与文印乡X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县、乡政府十分重视,多次派员实地调查、调解,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中办、国办(97)X号通知》、省委、省府(97)X号通知、县委办、政府办(99)X号通知、(2000)X号《通知》的规定,依法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文印乡政府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及兴委办(2000)X号《通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的依据提出了三点异议,认为: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不调整土地确权,不能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2依据《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只享有对本乡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权,对违法、违规的制止权,没有正确履行,相反支持生产组的违法行为。3县委X号《通知》不具有法律、法规属性,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权,而且《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签订有管理、指导、监督权,对违法违规有制止、责令改正的权利。因此,被告有权作出该处理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被告文印乡政府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兴文县X乡户政办户籍证明;2文印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跃进村X组土地延包工作开展的情况汇报材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妹黎某容是1997年2月21日迁出的,原告之妻刘某勇是1997年12月入户跃进村X组,第三人黎某乙之女黎某红是1994年8月入户跃进村X组。依照“小调整”方案和“排队候地”原则,黎某红应先于刘其勇承包土地。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时间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质证予以认同,并无异议,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因此,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印乡政府当庭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兴委办(99)X号《关于认真做好稳定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和延长土地延包期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对人地矛盾突出进行“小调整”和“排队候地”处理原则。原告以(99)X号《通知》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中办、国办(97)X号》通知、省委办、省府办(97)X号《通知》、国发(95)X号文件的规定。兴委办(99)X号《通知》所确定的“小调整”原则和“排队候地”处理原则是依据我县人多地少,解决人地矛盾突出问题而制定的,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利于农村稳定,是广大农民所赞同的。据此,被告文印乡政府依“排队候地”处理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文印乡政府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跃进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10月6日下午村民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制定小调整方案会议记录;

2跃进村X村民会议土地延包工作记录;

3跃进村X组土地调整纪要;

4文印乡政府周某乡长工作笔记;

5县委陈如剑书记在文印乡X村X组土地延包问题会议记录;

6吴再权、黎某卓、王明伟的书面证明及会议笔记。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是充分尊重村组民主程序,召开了村民会议,确定了“小调整”范围,并制定了应进、应退土地调整方案。在纠纷发生后,县、乡政府多次进行指导、协商、调解,在原告拒不退出该份承包地,纠纷持续发展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纠纷双方。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文印乡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对该纠纷进行了一系列调查、调解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本院对被告文印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提出了以下反驳证据:

1兴文县农民负担监督卡;

(略)年黎某甲户粮食结算清单;

3四川省农民负担专用收据。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在1999年之前实际使用其妹黎某容那份承包地,而且完成了定购任务,在土地延包中自己应该承包该份土地,被告及第三人以此证据只能证明1999年9月土地延包工作以前黎某甲承包该份土地应完成的合理农民负担任务,与本案无关系为由进行辩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是证明在土地承包作调整之前,原告完成了国家定购任务,不能证明土地延包续签和重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在1999年土地延包工作中,文印乡X村X组在乡政府指导下,召开了村民会议,研究通过了本组土地延包和“小调整”方案。依照《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规定和兴委发(1999)X号文件确定的“小调整”和“排队候地”原则,确定了本组应进、应退田土人员名单。2000年3月2日跃进村X组将原告黎某甲之妹黎某容(已于1997年2月迁出户籍)原来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黎某乙的女儿黎某红(1994年8月入户),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原告黎某甲认为自己爱人刘其勇(1997年12月入户)应该承包该份土地。据此,原告与跃进村X组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村组及原告口头或书面多次向县、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被告文印乡政府曾反复派人深入实地调查、取证,确认了原告之妻刘某勇是1997年12月入户跃进村X组,黎某红是1994年8月入户跃进村X组,按“排队候地”原则,黎某红应先于刘其勇承包土地的事实。在县、乡、村多次调解无效,纠纷继续发展的情况下,文印乡政府根据《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兴委发(1999)X号文件规定,作出了文府发(2000)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确认跃进村X组与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并责令原告黎某甲于2000年7月10日之前退出该份承包地。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兴文县X乡政府对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黎某乙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所作出的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权主体合法。被告文印乡政府所认定的跃进村X组经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制定的“小调整”方案及按“排队候地”原则确认原告之妻刘某勇入户在黎某红之后,应按先后顺序承包土地,村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多次指导、调查、调解纠纷,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告知当事人,其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兴文县X乡政府作出的文府发(2000)X号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青

审判员杨宣成

审判员雷德全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申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