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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黄某甲、唐某金等与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汉民初字第227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施阳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唐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新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新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癸,男,19职年4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1964年9月二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1961年及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二963年二五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任(略)。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四川省南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5岁,系广汉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住所地广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40岁,系德阳市施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等30人诉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等30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唐某辛、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一薛某某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30万元,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2000〉广汉民初字第227—X号),裁定被告给付原告薛某某医疗等费用5000元。该裁定生效后,被告已自动履行。2000年3月28日30名原告以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及黄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后又撤回了对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但本院认为黄某某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黄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魏某某等30人诉称,1999年9月我们被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组织到老挝国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有金蒂建筑公司与老挝国万象市同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我们和被告签订的“老挝哺纽水利项目工程工资协议”为证)。每人分别交纳了3000元至6500元不等的费用(有第三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后由金蒂建筑公司统一办理了出国手续,于1999年10月先后出境赴老挝参加老挝会晒省哺纽水利工程的建设。后因工程量不足,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先后回国,所参加劳动应得的报酬被告分文未付,所交纳的费用被告也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蒂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黄某某退还30名原告交纳的出国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略)元(有第三人黄某某和吴会英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另外还包括无工作安排和停工待料应得工资),支付往返车费人民币(略)元。

原告之一薛某某还另外增加诉讼请求称,我在老挝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致我患病住院(有黄某某、唐某辛、陈某某的证言为证),回国经医院诊断为疟疾,慢性肾衰,慢性贫血,肺部感染(有有关医院的病情证明为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蒂公司支付原告已用的医疗费8709.5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再医费30万元。

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30名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所缴的出国费用和工资结算清单我公司均不知道,出国费用收据和工资结算单均是黄某某个人签字。以上一切都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有黄某某的承诺书为证。关于原告薛某某生病治疗的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黄某某称,老挝国的工程是由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承建,其与30名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应由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承担,出国费用我同意退还一部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前后,第三人黄某某在广汉市X镇、和兴镇等地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并在劳务人员处收取一定出国经费(含本案28名原告,具体数额为:

黄某甲5000元张某己5000元唐某乙6500元

黄某庚6500元李某丙6500元李某戊6500元

郑某某5000元陈某某5000无毛某某5000元

冯某某5000元唐某辛5000元兰某某5000元

黄某丁3400元魏某某3400元曾某某3400元

王某癸3400元亢某某3400元凌某某3400元

罗某某3000元卿某某3000元张某某3500元

姚某某3400元李某某3400元肖某某3400元

邓某某3400元胡某兴3000元薛某某3000元

王某壬34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用于办理出国的手续费和开支出国后的其他费用,黄某某给每人出具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尔后黄某某得知老挝国哺纽省有一水利工程需要承建,但因其系个人没有承包资格,便于1999年9月1日通过莫安荣介绍认识了本案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双方商定,由金蒂公司作为承包人到老挝国承包水利工程建设。次日,黄某某给金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上载明:兹承诺老挝及云南省励腊县的有关工程,凡属这两地所签署的一切工程合同的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以我家的全部财产作担保,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有黄某某及证人莫某荣的签名。同时,为顺利到省内有关组织出国人员出国的中介机构办理出国人员的出国手续,金蒂公司给黄某某出具了一份“签订经济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黄某某同志(单位: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职务:副经理),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我方就对外劳务合同及一切出国审批手续的权限范围内,与你方协商,依法签订经济合同,我方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限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1999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有金蒂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签字。1999年9月6日黄某某持委托书代表被告与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出国劳务人员出国的中介机构)签订了办理出国人员有关出国手续的协议书。1999年9月15日,金蒂公司经过黄某某介绍与云南省励腊县赖俊成签订一“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赖俊成负责将老挝国会晒省约30万美元的水利工程联系交给金蒂公司施工,由金蒂公司付给赖俊成介绍费等费用。金蒂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作为金蒂公司代表人的许某某、戴泉、黄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赖俊成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在协议上签字。1999年9月21日金蒂公司与老挝万象市同盛建筑工程公司((略)&(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承包建设老挝国么叫省会晒县哺纽水利灌溉工程,金蒂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作为金蒂公司代表人的许某某、黄某某、戴泉在合同上签字,万象市同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在合同上盖了章。1999年10月2日黄某某将其组织的第一批工人通知到金蒂公司开会宣布出国注意事宜,此时该批工人方知黄某某无承包工程资格,出国是为金蒂公司工作,金蒂公司也才知道黄某某所招工人,该批工人于同月6日从广汉市出发到中老边境,由金蒂公司的代表戴果为该批工人办理了可以自由出入中老边境的我国边民证入境到老挝做工。1999年10月5日、20日黄某某将其组织的第二批和第三批工人分别通知到金蒂公司开会宣布出国注意事宜,该两批工人亦才像第一批工人一样方知黄某某无承包工程资格,出国是为金蒂公司工作,金蒂公司也方才像第一批工人到其公司开会一样知道黄某某所招工人。第二批和第三批工人分别于1999年10月9日、20日持出国护照出国。三批工人在金蒂公司开会时均要求与金蒂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金蒂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在出国前最终未能签订。三批工人(含本案全部原告)到老挝国哺纽水利工程后开始做工,1999年11月26日与金蒂公司签订了“老挝哺纽水利工程工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完成老挝哺纽水利工程的重要经济合同,为保证质量和进度的同时完成,本项目的圆满胜利的竣工任务,我们本着“质量第一、经济第一”的服务宗旨,经本工地项目经理部和职工的多次协商,一致同意通过,现制定本水利项目工程的职工工资协议如下:(一)本工地的工资计算从进入水利工程工地算起,每位职工出勤天的基本工资暂定为10美元左右,特殊工种(如技术员、测量工、驾驶员等)的工资另定,其他情况(如:无工作安排、停工待料、自然灾害等)的工资也另定,……;(二)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伤亡事故、职工的工资实付外,医疗费实报实销、生活费实发、营养补助、护理费定为工资的70%付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某某作为哺纽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职工代表李某丙(协议上误签名为李某。,最后一字书写不清),施工管理负责人黄某甲、那方贵、陈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全部原告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协商一致将签订该协议时间向前推移,写在1999年10月10日,地点在广汉市,以证明在出国前就应该签订该协议,现在的协议是补签的。1999年11月1日、12月1日,李某丙分别编制了工人10月、二二月的工资表两份、黄某某于12月1日签字同意,两月29名工人的工资合计6555美元,具体数额为:

黄某甲318元张某己230元唐某乙191元

黄某庚191元李某丙191元李某戊191元

郑某某318元陈某某318元毛某某20元

冯某某191元唐某辛191元兰某某191元

黄某丁191元魏某某254元曾某某262元

王某癸290元亢某某191元凌某某193元

罗某某191元卿某某191元张某某290元

姚某某251元李某某255元肖某某253元

邓某某254元胡某兴253元薛某某193元

王某壬318元冯某某184元

(以上“元”均为美元)。

1999年12月5日,戴泉与金蒂公司签订一“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蒂公司将其承建的会晒省哺纽水利工程承包给金蒂公司在动腊的分公司经理戴泉,由戴泉全权负责管理工程的一切事务。该协议除有其他约定外,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这样的叙述:戴泉负责人员的调整安排,从12月8日起负责工地施工人员的生活费。而对工人工资部分未予涉及。协议由金蒂公司盖章,有许某某、黄某某、戴泉签字。尔后,因工程亏损,30名原告于1999年12月、2000年2月、3月分三批陆续回国。另外,2000年3月10日有吴会英以哺纽工地欠款负责人名义书写的欠7名工人合计金额4429元人民币的工资表一份,另一份以哺纽工地负责人吴会英的名义所写的9名工人工资表一份,无书写时间,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出国时身体健康,有我国检疫机关的出国健康检查文书可以证实。其在老挝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恶劣而患病。在老挝医院进行了短暂治疗,1999年12月25日回国后,于2000年1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老挝所患之病临床诊断为:SLE、La、LRF,2000年2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40.30元;后又于2月11日到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疟疾、肾脏损害、重度贫血,同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63.70元;后又于2000年3月6日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贫血(重度)、肺部感染,同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11元;之后又到广汉市X镇中心卫生院间或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1元;2000年5月5日、2000年7月又到四川省寄生虫病研究所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疟疾、贫血(疟疾所致)、肾损,共用去医疗费1766.10元;2000年5月原告薛某某获得本院先予执行的5000元医疗费后,于同月29日到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疟疾。肾损害、贫血、肝损害,2000年6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617.70元。以上治疗均有相关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证明及收费凭证予以证实,医疗费合计人民币(略).60元。

又查明:2000年3月21日30名原告作为申诉人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蒂公司(被申诉人)退还出国所收的费用,支付劳动报酬及交通费。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23日以申诉人的申诉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28日,30名原告以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及黄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6月17日),30名原告的代表人、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黄某某三方在庭外准备签订一份由黄某某承担退还部分出国费用、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承担部分工资的支付及其他问题的处理的和解协议时,因黄某某不知去向,未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签字的仅有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和30名原告的代表人,致该和解协议未能全面达成并履行。

再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收出国费用一部分已用于办理出国手续,金额为每人2360元(黄某甲、郑某某、陈某某、王某壬、曾某某出国未办护照,无该笔费用开支),其余费用的去向无证据证实。往返路费每人1000元由30名原告支付(其中500元在出国前款交黄某某)。原告之一张某某到老挝国后未为被告工作,也未有交纳出国费用证据,另一原告冯某某也未交纳出国费证据。

以上事实,除由有关书证据予以证明的以外,均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金蒂公司同老挝国万象市同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金蒂公司系老挝国么叫省会晒县哺纽水利灌溉工程的承包商之一,本案30名原告虽然前期系黄某某所招聘,但在老挝哺纽水利灌溉工程工作期间同金蒂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金蒂公司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30名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30名原告请求金蒂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资的具体数额只能采信由黄某某签字认可的10、11月份的工资数额,因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老挝工作期间系金蒂公司副经理,其有权利编制工人应得工资数额,该行为系职务行为,金蒂公司应对黄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由吴会英签字认可的部分工资数额,由于无证据证实吴会英的身份,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工作安排或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计算,根据199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老挝哺纽水利项目工程工资协议”的约定:无工作安排或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计算应另定。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对该情况下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另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该情况下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单方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金蒂公司以1999年10月、11月工资表的编制公司不知道,系黄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该抗辩,从本案采信的金蒂公司给黄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蒂公司同老挝国同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看,黄某某系金蒂公司的副经理的事实应当认定,故黄某某作为金蒂公司副经理有权同意工人10月、11月应得的工资额,其“同意”系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金蒂公司承担,且黄某某同金蒂公司之间的“承诺书”的有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金蒂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名原告要求金蒂公司退还出国费用的问题,从双方收缴出国费用的意思表示来看,该出国费用应退还原告。出国办理各种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每人2360元是出国工作所必要的开支,虽然该笔费用系黄某某在与金蒂公司建立关系之前所收取,但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工人出国做工是为金蒂公司工作,也只与金蒂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该笔费用理应由金蒂公司承担,而劳动者及第三人黄某某并无承担的义务。因此,30名原告(张某某、冯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陈某某。王某壬、曾某某除外)请求返还每人2360元出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蒂公司以该行为系黄某某个人行为而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费用(指每人支出2360元出国手续费用后的余款)系黄某某在认识金蒂公司之前收取,且金蒂公司并不知道,也无证据证实钱已交金蒂公司或用于金蒂公司开支,金蒂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其行为系黄某某个人行为,30名原告(冯某某、张某某除外)要求被告金蒂公司退还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第三人黄某某退还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费问题,路费的支出也是出国工作所必要的开支,因30名原告出国也只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笔费用也理应由被告金蒂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为往返合计每人1000元,因此,30名原告要求被告金蒂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黄某某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薛某某请求被告金蒂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再医费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职工患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享受一定时间的医疗期的规定,本案原告薛某某应在被告金蒂公司处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时间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3月24日止,金额为8843.90元,故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金蒂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蒂公司不承担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的抗辩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内一个月后给付29名原告工资合计6555美元,每人具体数额为:

黄某甲318元张某己230元唐某乙191元

黄某庚191元李某丙191元李某戊191元

郑某某318元陈某某318元毛某某20元

冯某某191元唐某辛191元兰某某191元

黄某丁191元魏某某254元曾某某262元

王某癸290元亢某某191元凌某某193元

罗某某191元卿某某191元张某某290元

姚某某251元李某某255元肖某某253元

邓某某254元胡某兴253元薛某某193元

王某壬318元冯某某184元

(以上“元”均为美元)。

二、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23名(30名原告中的张某某、冯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陈某某、王某壬、曾某某除外)原告出国所缴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每人2360元。

三、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30名原告出国所用交通费合计人民币(略)元,每人1000元。

四、被告广汉市金蒂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薛某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843.90元(履行时应扣除先予执行时薛某某已收的5000元)。

五、第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28名(30名原告中的张某某、冯某某除外)原告出国所缴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每人具体数额为:

黄某甲5000元张某己2640元唐某乙4140元

黄某庚4140元李某丙4140元李某戊4140元

郑某某5000元陈某某5000元毛某某2640元

冯某某2640元唐某辛2640元兰某某2640元

黄某丁1040元魏某某1040元曾某某3400元

王某癸1040元亢某某1040元凌某某1040元

罗某某640元卿某某640元张某某1140元

姚某某1040元李某某1040元肖某某1040元

邓某某1040元胡某兴640元薛某某640元

王某壬3400元

(以上均为人民币)。

六、驳回30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金蒂公司负担1000元,第三人黄某某负担800元(上列诉讼费30名原告已垫交1800元,执行中由被告金蒂公司及第三人黄某某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敏

代理审判员杨茂坤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兴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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