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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现年6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汲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县国土某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岳某丙,男,汉族,现年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岳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作出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某使用者岳某丙,地址鹿邑县X村岳某,用地面积607.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路、西某、南坟地、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岳某村规划图。

原告岳某甲诉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1980年分配的,其北边东西某为19米,南边东西某为17.25米,南北长为18米。第三人宅基地西某是原告家的荒地,由原告家栽树管理至今,第三人多次侵占原告的该片荒地,形成民事诉讼。2010年6月17日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家的荒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86年4月10日赵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信函;2、2010年1月13日对岳某宽的调查笔录;3、2010年1月13日对岳某福的调查笔录;4、2010年1月13日对岳某德的调查笔录;5、2009年10月19日薛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给司法所、土某、林管站出具的信函;6、2008年4月24日薛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2008年4月10日岳某宽出具的证言;8、2008年4月10日谷学新出具的证言;9、2008年4月10日岳某福出具的证言;10、2008年4月4日岳某春、岳某福、岳某岭等八人联合出具的证言。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该片宅基地南北长18米,南边东西某17.25米,北边东西某19米,面积326.25平方米。被告作出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岳某丙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以前是一片荒地,1978年经集体商量把这片荒地指定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现在原告把第三人西某院外的空地说成是原告的荒地,这片空地是第三人自己留出来的,既没有人将这片空地分给原告,更没有人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这片土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8年3月19日岳某岭出具的证言;2、2008年3月19日岳某福出具的证言;3、照片一张;4、光盘一张,内容为马某某对岳某德等人的调查录像。

经审理查明: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第三人使用的土某为东西某25米,南北长24.3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使用的土某为南边东西某17.25米,北边东西某19米,南北长18米;原告和被告对于第三人使用南边东西某17.25米,北边东西某19米,南北长18米的土某均表示认可,亦即位于鹿邑县X村,第三人岳某丙房屋西某的一片空地为本案争执地。1991年4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本案争执地包括在内。原告与第三人因该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第三人使用的土某将本案争执地包括在内,但被告提供的作出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唯一证据,即岳某村规划图所显示的第三人宅基地并不包括本案争执地,该证据不能证实争执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或第三人,故被告据此作出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1年4月作出的鹿赵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汲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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