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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8月8日因本案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高××与本村冯××有矛盾,遂对租赁冯××房屋经营××婚庆店的苏某产生不满。2011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高××至××婚庆店耍闹,闻讯赶来的孙××对其进行劝解,二人发生争执。后高××持刀捅孙××,致孙××心包裂伤、心肌裂伤、肋骨骨折,其中心脏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苏某、孙某、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高××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此情节,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持管制刀具作案、另致孙××轻伤一处,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银泉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德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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