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刘XX,男,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蔡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在徐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住在XX,由于被告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且从2003年开始一直没有工作,婚后因生活上的小事争吵不断。2008年原告搬出去,住在XX,被告仍住在父母家里,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虽然日常生活中有一些争吵,但是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离婚对其子的抚养也很不利。结婚是很慎重的,原告是一时赌气,才提出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行相识,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XX。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在自己租房子住在外面,被告和自己父母住在一起。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婚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对此,被告应该引起重视,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能够增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张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