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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a诉吴b、梁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b,男,汉族,住×××。

被告梁b,男,汉族,住×××。

原告乐a与被告吴b、梁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梁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a诉称:上海市××新村××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原系原告与配偶居住使用的公房,自1996年9月开始承租使用。被告梁b系原告之子。2004年初,被告梁b称因为生意上的原因,要向银行进行贷款,但贷款需要抵押物,而自己又没有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希望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为产权房,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保证对原告居住不会产生影响。被告梁b办理了全部手续,原告于2004年6月左右拿到产权证,随后原告将产权证证交给被告梁b让其用于申请贷款。2004年7月份,被告梁b告知原告,银行贷款事项已经落实,但抵押登记需要本人亲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原告随被告梁b前往交易中心,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原告与配偶一直居住在“×××室”房屋内,而被告梁b也告知原告一直在归还贷款。然而,2008年8月左右,原告发现有中介带人来看房,感觉非常奇怪。就此追问被告梁b,被告梁b表示没有问题。但原告仍不放心,前往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有关资料发现,“×××室”房屋的产权人竟然变成了一个叫吴b的人,且签署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乙方为吴b,甲方签字栏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串通,以欺骗的方式将“X室”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吴b的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原告夫妻二人已经年近七旬,仅有该套房屋赖以居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b未作答辩。

被告梁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b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

“×××室”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因动迁安置分配的公有住房,2004年5月,以原告名义将“×××室”房屋买下,产权人为原告。

2004年6月25日,被告梁b以原告名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乐a以50万元的价格将“×××室”房屋出让给被告吴b,交房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2004年7月15日,由被告吴b与A银行上海市分行B支行(以下简称中行B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b向该行借款33万元,用于向乐a购“×××室”房屋。2004年7月17日,被告梁b通知并与原告一同前往交易中心与被告吴b持上述买卖合同办理了“×××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行B支行则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实际由被告梁b占用。之后,贷款也由被告梁b按月归还至今。

2008年6月23日,被告吴b向被告梁b通过手机发短信,称其于三个月前向人借款28万元,用“×××室”房屋作为抵押,因其实在还不出,可能借款人要找上门来等等。

嗣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梁b提供的存折、银行还款单、借款合同、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a明知其子被告梁b急需资金,故而不明事理,当被告梁b提出以“×××室”作抵向银行借款的要求以后,不经仔细审查,协助被告梁b办理相关手续,轻率以为仅是以“×××室”房屋产权作抵押,故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告吴b没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或被告梁b均没有购房的合意,明知订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协助被告梁b向银行获取贷款,由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应将因该合同取取得的财产归还对方。被告吴b明知“×××室”房屋实际权利人系本案原告,故其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据以向沈a所借钱款,均有义务或注销或归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a与被告吴b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吴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银行上海市分行B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并向沈a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区××新村××号×××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并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乐a名下,由此发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二、被告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吴b返还按上述第二项被告吴b应向中国银行B支行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计的钱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乐a负担2,933.33元,由被告吴b2,933.33元、梁b负担2,9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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