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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19时,驾驶人岳铁棍驾驶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铁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代抄件)。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2月24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4月26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x.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只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某因事故受伤,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右踝关节骨折、右距舟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引起右足不能作旋前旋后运动,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证明两份、以及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芙蓉尚景”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月工资2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停发其工资;同时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某应按农村居民对待。6、原告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农村居民户籍。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4日19时,驾驶人岳铁棍驾驶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岳铁棍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车主岳留涛于2010年8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某于事故当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4月26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x.5元。诉前,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认定原告徐某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徐某是农村户口,但在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芙蓉尚景”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村X镇工作,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适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误某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30计算,较为适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另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误某(138×90)x元、护理费(63×30)1890元、残疾赔偿金(x.26×20×10%)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1890元、营养费(63×20)1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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