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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伟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广告分公司与乐山市精工装饰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经终字第8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伟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广告分公司。

负责人洪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精工装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恩,四川乐山市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伟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广告分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乐山市精工装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装饰公司)被告乐山伟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广告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制作和安装,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质量问题,经过原告修补,调整和清除后已经得到解决,四川省洪某县林场已将瓦屋山大酒店投入使用已有半年之久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原告擅自将合同转让给他人的主张,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0.6毫米厚不锈钢包边材料按0.8毫米厚度的材料使用,后主动提出更换遭被告拒绝,但并不影响该定作物使用价值,该不锈钢包边材料应按0.6毫米厚的型号价格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给付精工装饰公司定作物价款(略).6元(含运费1000元,并已扣除0.8毫米包边材料与0.6毫米包边材料之间的差价额467.5元)。二、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给付精工装饰公司催款损失费2000元(代理费)。三、精工装饰公司退还伟城装饰公司定金(略)元。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后,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应付给精工装饰公司(略).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2240元,由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精工公司将加工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对方的代理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精工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有依据,判决公证,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伟城广告分公司因承包四川省洪某县林场瓦屋山人酒店付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需要,于1998年12月4日与精工装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方精工装饰公司为定作方伟城广告分公司制作和安装玻璃幕墙,不锈钢包边约定200平方米,厚度均为0.8毫米,单价每平方米240元,金额约为(略)元,不锈钢玻璃地弹门约20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金额为(略)元,合计金额约(略)元,(最后以实量结算),质量要求为玻璃幕墙缝隙不大于8毫米,地弹门缝不大于5—8毫米。此外,合同还对定作物的验收方法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伟城广告分公司按约预付给精工装饰公司定金(略)元,精工装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所承揽的定作物的制作和安装。1998年12月29日,经伟城广告分公司验收确认,精工装饰公司安装的玻璃幕墙面积为178.79平方米,不锈钢玻璃地弹门面积为20.19平方米。但提出不锈钢厚度和长度与约定不符,玻璃胶未清除,空隙大,接头不平,木头距离太远。门扇平面成梯步状。随后,精工装饰公司对上述有些问题进行了修补,调整和清除。1999年二月18日,四川省洪某县林场对瓦屋山大酒店举行了开业仪式,且已投入使用。同月30日,该林场总设计人员对精工装饰公司安装的地弹门表示暂时认可,待洪某验收工程后一并认可合格,同时,精工装饰公司还主动提出对将0.6毫米不锈钢包边当作0.8毫米不锈钢包边使用情况给予更换,伟城广告分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返工,并提出对不锈钢包边通窗(幕墙)每平方按160元计算,地弹门每平方米按400元计算。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诉讼期间,伟城广告分公司又函告精工装饰公司同意其返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调查取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伟城广告分公司与精工装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精工装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定作物的制作和安装,对伟城广告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经过精工装饰公司修补,调整和清除后,已部分得到解决。至于精工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厚度使用不锈钢包边,属于不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料要求进行调换。精工装饰公司与伟城广告分公司,双方在诉讼前发现质量问题后,各执己见,未协商好,对引起本案纠纷均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伟城广告分公司上诉称精工装饰公司将加工任务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引起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伟城广告分公司上诉中提出由其承担精工装饰公司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精工装饰公司退还伟成广告分公司定金(略)元。

二、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乐中经初字第466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给付精工装饰公司定作物价款(略).6(含运费1000元,并已扣除0.8毫米包边材料与0.6毫米包边材料之间的差价额467.5元);伟城装饰广告分公司给付精工装饰公司催款损失费2000元(代理费)。

三、精工装饰公司负责对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伟城广告分公司给付精工装饰公司的定作物价款(略).1元。

上列一、三项判决生效后,伟城广告分公司应给付精工装饰公司(略).1元,在精工装饰公司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调换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2240元,由精工装饰公司承担1340元,伟城广告分公司承担900元;二审诉讼费2087元,由精工装饰公司承担1250元,伟城广告分公司承担837元(一审诉讼费精工公司已预交,二审诉讼费伟城公司预交,一、二审诉讼费生效后,精工公司应付给伟城公司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立红

审判员刘某章

审判员宋道君

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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