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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甲、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屠某。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员工。

第三人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通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吕某、被告张某甲、屠某及第三人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与张某甲系夫妻,张某甲与屠某系情人关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6年1月17日,张某甲购买上述房屋产权。2006年2月23日,张某甲将X室房屋虚假转让给屠某,并由屠某通过银行按揭取得贷款20万元,屠某实际并未支付房款。陈某于2009年8月需要迁移户口时才发现X室房屋已经转至屠某名下,故起诉,要求确认张某甲与屠某就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张某甲名下。

被告张某甲辩称,与屠某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当时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屠某以取得银行贷款20万元,该20万元实际由屠某领取,屠某实际未支付过房款。张某甲可以在屠某还款后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注销,再将产权返还给张某甲,但目前无法还清银行贷款。

被告屠某辩称,与张某甲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实际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银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实际由屠某领取。另外屠某还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袁某借款10万元,也未还清。屠某愿意偿还银行贷款及袁某的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第三人某支行述称,张某甲与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某支行是依法取得他项权利的,屠某直到2009年4月才出现还款不正常的情况。请求保护某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甲系夫妻。2006年1月17日,张某甲与上海某物业总公司就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张某甲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2006年2月8日,张某甲与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屠某购买X室房屋。2006年3月13日,屠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陈某、张某甲、屠某表示,屠某未支付过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过,X室房屋一直由陈某及张某甲居住,陈某及张某甲的户口也一直在X室房屋内。

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屠某(甲方)与某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X室房屋,并以该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某支行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2006年3月13日,某支行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张某甲、屠某表示贷款20万元实际由屠某领取,由屠某一直偿还贷款。

还查明,屠某以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袁某借款10万元,2006年6月28日,袁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因屠某无力偿还借款,袁某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屠某归还袁某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甲与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双方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可以认定张某甲与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只是双方以办理买卖合同为名向银行贷款,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屠某应在还清某支行贷款及袁某借款的前提下,注销抵押,并在解除查封后,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与屠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第三人某银行支行、袁某予以配合;

三、被告屠某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被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某甲、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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