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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

原告姚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员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追加姚某为本案共同原告,通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姚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经某公司居间,与刘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肖某乙、姚某向刘某购买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190万元,定金为19万元,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按照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肖某乙、姚某按约支付定金19万元并备妥房款,刘某交付了房屋钥匙。由于房价高涨,刘某坚持加价20万元才予售房,肖某乙、姚某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交易被迫停滞。经多次催告无效,肖某乙、姚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刘某发函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X室房屋市场售价已逾每平方米19,000元,刘某的恶意违约行为造成肖某乙、姚某损失。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09年12月28日解除;刘某双倍返还定金38万元,并赔偿双倍返还定金不足弥补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2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肖某乙、姚某支付定金19万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X室房屋系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取得大产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前,现大产证尚未取得,刘某不可能取得小产证,故客观上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房价上涨,肖某乙、姚某提出弥补刘某损失,主动提出加价,刘某表示同意。当时房价已在240万元左右,刘某提出涨价部分双方各半承担,故提出加价20万元。此后,双方进一步协商,某公司通知称肖某乙、姚某同意加价18万元,刘某表示同意。由于肖某乙、姚某又提出卖方的税费全部由刘某负担,而合同原约定税费由肖某乙、姚某承担,故刘某无法接受。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刘某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但肖某乙、姚某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故系肖某乙、姚某违约,刘某没有违约。刘某同意双方所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09年12月28日解除,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签订合同后,刘某称房地产权证无法在2009年12月办出,肖某乙、姚某表示可以等。由于市场价格上涨,刘某表示合同价不能接受,要求做一下肖某乙、姚某的工作。某公司组织双方面谈,肖某乙、姚某同意增加15万元,但未达到刘某的心理价位,双方协商未成。此后,肖某乙、姚某发函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肖某乙、姚某(乙方)与刘某(甲方)及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1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X室房屋的购买条件,即总房款190万元;定金计19万元,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补交定金9万元,签署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再补交定金9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14万元;乙方贷款在办妥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放贷时间为准),以银行放贷形式支付甲方房款76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签正式协议当日;甲乙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09年12月30日前按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提前与丙方确认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导致无法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导致无法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同日,肖某乙与刘某签署《房价确认书》,约定,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总房款190万元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合同价为128万元,房屋的装修及搬迁补偿费为62万元(以现金支付);双方均不得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做低合同价为由主张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或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本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刘某签署《定金收据》,确认收到肖某乙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10月10日、10月19日,肖某乙向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各汇款9万元。同年12月26日,肖某乙委托律师向刘某发出律师函,提出,刘某要求加价20万元的行为已违约,经中介多次协调未果,肖某乙现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所订合同,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因房价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等,并联系领取交还的房屋钥匙。刘某于12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审理中,肖某乙、姚某表示,加价不是肖某乙、姚某先提出的,肖某乙、姚某在协商过程中同意加价15万元,但不同意承担增加的税,刘某坚持加价20万元,增加的税也不同意承担。刘某表示,肖某乙、姚某主动提出加价3万元,刘某因了解2009年12月的市场价在210-220万元左右,无法接受。协商过程中,肖某乙、姚某同意加价15万元,刘某则从加价30万元降到20万元,后某公司称肖某乙、姚某同意18万元并可以签订合同了,刘某表示同意,但肖某乙、姚某又提出卖方的税由刘某负担,算下来有10多万元,刘某就没有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称,X室房屋现在以220万元价格出售是比较好卖的,230万元出售则有点困难,现均价在每平方米19,000元以上。肖某乙、姚某表示,按每平方米19,000元计算的价格在242万元左右。刘某表示,220万元的价格非常合理,不存在恶意加价的问题,对市场价格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刘某(乙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7.7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9,999元,总房价款为1,277,172元;甲方定于2009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乙、姚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价确认书》、《定金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刘某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看房确认书》,及三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乙、姚某与刘某及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肖某乙、姚某与刘某就X室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刘某无法在2009年12月底前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肖某乙、姚某表示同意等刘某办出房地产权证,表明肖某乙、姚某同意顺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刘某以其坚持加价20万元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肖某乙、姚某由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肖某乙、姚某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09年12月28日送达刘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至此解除。合同因刘某违约解除,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某乙、姚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上涨,由此产生的二者之间的差价,可视为肖某乙、姚某的损失,肖某乙、姚某要求赔偿该差价与定金赔偿款之差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于X室房屋的市场价格,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称220万元较好卖,230万元出售有点困难,又称均价在每平方米19,000元(按此计算为242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X室房屋市场价格的参考。结合刘某关于其了解的2009年12月市场价格在210-220万元左右,以及当时市场价已在240万元左右的陈述,可认定2009年12月至今市场价格没有大的变化,本院酌情以228万元为基础认定肖某乙、姚某的损失为38万元。扣除定金赔偿款,刘某还应赔偿1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姚某与被告刘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肖某乙、姚某定金38万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姚某房屋差价损失19万元(已扣除赔偿的定金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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