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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舒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舒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舒X诉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幢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交付条件必须满足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1,167,939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后在徐汇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如2006年12月31日前不能交房,自2007年1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其后被告仍未按约交房。直至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入住、验收确认书,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履次违约和恶意欺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167,939元为本金,分别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131,1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43,505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全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007.33元,该笔违约金中扣除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面积补差款6,334.14元。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入住、验收确认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确认书上特别注明,确认书若与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本确认书替代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的《入住、验收确认书》。故被告此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2007年期间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系按月支付,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幢X层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161,60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1.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3.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4.被告最迟在原告签订《入住、验证确认书》后6个月内办妥房屋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此期限后被告未能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入住验收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161,605元。后被告未能如约交房。200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明园小安桥项目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给业主,若不能按时交房,从2007年1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到2007年4月1日仍未交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再与业主另行协商,违约金按月支付。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签订《入住、验收确认书》,确认原告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并与预售合同附件二到附件四的标准吻合,对上述设计的修改变更无异议,同意接收并签署此确认书;房屋总价款1,167,939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本确认书作为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与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本确认书替代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的《入住、验收确认书》。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2008年4月30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因逾期交房,另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320.56元,后原告另外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6年的违约金4,352.63元。2007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入住验收确认书、承诺书、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入住验收确认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单等,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预售合同中虽约定了交房的相关条件,但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接收了房屋并签署了《入住、验收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确认该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并同意接收房屋,确认书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其内容若与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约定有冲突,则以确认书为准。因此,在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交接房屋并签订确认书后,应视为双方已合意变更了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至此已完成了交房义务。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X、王X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1,100元及利息43,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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