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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海区恒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区恒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G65街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结颜,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李某某与南海区恒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南海区恒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彬、潘结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10月23日,李某某以黄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南海区混凝土搅拌中心黄岐分站(下称黄岐分站)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黄岐分站向李某某挂靠黄岐建筑公司承建的石门实验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还对单价、数量、付款、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岐分站依约向石门实验学校工地供应了3764。5M3,、价款共(略).5元的混凝土。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黄岐分站又向李某某挂靠黄岐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南花园工地供应了2692。5M3、价款共(略)。5元的混凝土。以上混凝土共(略),价款合计(略)元。李某某收货后,以支票转帐的方式支付货款140万元。2001年12月11日,南海区恒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耀公司)以李某某、黄岐建筑公司尚欠货款(略)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黄岐建筑公司支付该欠款及从起诉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恒耀公司撤回对黄岐建筑公司的起诉,而李某某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耀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并驳回恒耀公司的诉讼请求。2002年4月13日,一审委托南海市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黄岐分站向上述建筑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审计,结论为李某某共收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共(略)。2002年7月15日,一审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3269-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后的诉讼中,李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耀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恒耀公司员工梁锐波出庭作证称:恒耀公司在与李某某发生购销混凝土业务中,梁锐波负责对帐及收款。李某某每笔付款均由梁锐波收取,并且每次都开具10日至1个月的期票,每次付款梁锐波均开具收据(一式三联,李某某持第二联,其余二联由恒耀公司持有),但李某某未支付过现金;2000年11月22日和29日的收据是收取支票的收据。同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补充协议》对中南工地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有手写“注:石门中学工地混凝土单价按本协议同等执行”的字样,李某某确认该手写补注文字是其所为。在再审诉讼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曾雇请的员工潘德明经过公证的证言,以证明恒耀公司找潘德明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再查明:2000年2月28日,当时的南海市转换机制领导小组出台南企转[2000]X号《关于南海市混凝土搅拌中心转制请示的批复》文件,黄岐分站转制为恒耀公司,债权债务由转制后的恒耀公司享有和承担。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岐分站与李某某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某欠该站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站已转制为恒耀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故恒耀公司依法享有该分站对李某某的(略)元债权,李某某应予清偿。恒耀公司请求支付该款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黄岐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该公司本应依法对李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恒耀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承担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黄岐分站向石门实验学校工地及中南花园工地供应的混凝土分别为(略).5元、(略)。5元,共计(略)元,而经本院认定李某某以支票方式向恒耀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货款,同时认定李某某付款均以支票结算。故恒耀公司虽曾在起诉状中承认至2000年6月止李某某尚欠其货款(略)元,李某某并称其之后再付款(略)元,但李某某对此主张没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李某某认为多付给恒耀公司(略)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恒耀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无理,不予支持。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认定李某某的主张不能构成反诉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略)元予恒耀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欠款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反诉受理费8474元,审计费7000元,共(略)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诉讼双方的上诉和答辩内容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潘德明与恒耀公司结算行为的效力;二是李某某付款的数额是140万元还是165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提交审计的送货单来看,绝大部分送货单为潘德明签收,李某某也确认其认为单证相符某部分,并且,李某某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也承认潘德明是其襟兄。基于此,恒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潘德明有权代理李某某与恒耀公司进行结算,恒耀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认定潘德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潘德明出具的10份结算单,混凝土总额是(略),价款合计(略)元。而一审委托审计得出的是(略),恒耀公司主张其提供混凝土总额是(略),应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最后一句话李某某承认是其书写,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双方除了对2000年11月22日和29日的收据与NO.(略)、NO.(略)的支票是否属同一笔款项存在争议外,对于其它付款依据,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诉讼双方提交的付款依据作综合比较分析,除了NO.(略)和NO.(略)这两张支票没有相应的收据外,其余的支票均有数额相符某收据与之对应,并且,收据开具的时间均在支票出票日期之前,上述有争议的两张收据的格式也与其它收据的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这两张收据收到的是支票(期票),而不是现金,即这两张收据所示的款项与NO.(略)、NO.(略)的支票是同一笔款项。虽然恒耀公司员工梁锐波陈述李某某每次付款恒耀公司均开具收据,恒耀公司亦承认部分支票未能找出相应的收据,但是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恒耀公司称李某某以支票(期票)方式付款是可信的,应予采信。李某某付款总额为140万元,而不是165万元。综上,扣除李某某的付款140万元后,李某某尚欠恒耀公司货款(略)元,应予清偿。李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一审共提供了8张收据和4张银行转帐凭证,以此证明共向恒耀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其中申请人于2000年11月22、29日向恒耀公司支付15万元和10万元现金货款和六次向恒耀公司用支票支付的货款,恒耀公司开出了8张收据,计114万元;另外4次通过支票支付货款(共计51万元)恒耀公司没有开具收据。庭审时恒耀公司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但认为从没有收过申请人支付的现金货款,并提出其每次收款均开出收据(按恒耀公司确认:其所开收据是一式三联的,一联交给申请人,另两联由恒耀公司财务留底做帐),并主张2000年11月22、29日开出的两张收据实际上是收取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两笔款(合计25万元),同时认为上述两次时间不一致的付款实际上是同一笔款,申请人重复计算了。对此问题,原审法院置恒耀公司收取申请人用支票支付的货款时没有开出收据的交易习惯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于不顾,仅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实存在收据与支票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和恒耀公司员工梁锐波的证言,强行认定恒耀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29日开出的收据实际上是收取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款(25万元),该两笔款实为同一笔款。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庭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申请人先后十二次(其中两次用现金十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向恒耀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65万元,有8张收据和4张银行转帐凭证为证;第二,恒耀公司及其员工梁锐波均确认每次收款均开出收据,并说明收据是一式三联,其单位保留两联,庭审时申请人要求恒耀公司将收据存联全部提交法庭以印证其说法,但恒耀公司除了提交出与申请人提交的8张相同的收据存联外,对于申请人用支票支付的货款四笔款合计51万元,无法提交出收据存联,其中包括恒耀公司已确认的申请人于2000年1月25日、26日通过用支票支付的货款,从这一点可以证明双方有申请人用支票支付的货款时恒耀公司没有开出收据的交易习惯;第三,梁锐波是恒耀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是该诉讼的直接受益人,加上其在作证时确认每次恒耀公司收款均开出收据这一问题存在作假证的情形,因此,对梁锐波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庭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实存在通过银行转帐付款时恒耀公司不开收据这一情形,认定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银行付款的25万元与2000年1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的26万元一样,恒耀公司均没有开出收据,确认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20日的25万元与恒耀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29日开出的收据所收的款不是同一笔款,即申请人支付给恒耀公司的货款总额是165万元,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本案恒耀公司供应给申请人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762,425元是根据认定潘德明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来,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1、申请人李某某已于1993年4月离婚(离婚证黄字第93-X号),且一直未再婚,以上可以证明原审法庭仅凭恒耀公司口述而未经法庭质证即认定潘德明是申请人的襟兄,并据此推定潘德明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2、潘德明是申请人聘请的一般员工,其权限与其它员工从来没有区别,是申请人的一名收货员,其权限是:验收恒耀公司所送货品与货单一致时在货单上签名确认,对此恒耀公司是十分清楚的。申请人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潘德明办理有关货品、货单的结算业务,潘德明也从未代表过申请人和恒耀公司办理有关货品、货单的结算业务。3、本案申请人与恒耀公司在两个工地送货前均签订了合同,对结算单价双方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结算单价的变动还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此,恒耀公司十分清楚涉及到结算问题的约定必须经由申请人本人确认才有效;4、申请人在原审法庭已主张,且恒耀公司十分清楚涉及到结算是必须经由本人确认才有效,但其出于别有用心,将结算单恶意交由潘德明签名确认,那么从这方面完全可以推定出恒耀公司该行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甚至恶意;5、在恒耀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前,潘德明突然辞职,在原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收货的实际数量存在争议,因此原审法庭要求双方所存的送货单全部提供交由会计事务所审核,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对,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潘德明签名的与申请人提供的存在很大的差异(按恒耀公司起诉的单价计算货值为60万元),这证明了一个问题,即存在潘德明与恒耀公司相互勾结欺骗申请人货款的情形,因此恒耀公司找潘德明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现申请人请求向再审法庭提交潘德明陈述的证言,证明恒耀公司找潘德明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以上事实和理由,虽然可以认定潘德明的行为具有代理的客观表象而符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恒耀公司在判断潘德明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某表见代理制度中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潘德明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确认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申请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2即《补充协议》原审法庭仅根据其为复印件而不采信是错误的。因为以上《补充协议》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恒耀公司已确认该《补充协议》和其中的部分内容,只是主张其中由申请人书写的“注:石门中学工地混凝土单价按本协议同等执行”为申请人未经恒耀公司同意私自所加而不确认。由于该《补充协议》只有一份原件,且以上内容为申请人所书写,故该原件为恒耀公司保存(可以推定如果原件由申请人所持,即使原《补充协议》没有以上内容,申请人在其上私自书写以上内容后也能够向法庭提交以上复印件的原件)。而恒耀公司为了让原审法庭不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而拒绝向法庭提交以上复印件的原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以判定如果恒耀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以上复印件的原件来证明其主张,来推翻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以上复印件的内容,那么请求再审法庭根据以上规定确认申请人的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庭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申请人请求贵院再审本案,并请求再审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恒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潘德明与恒耀公司结算行为的效力;二是李某某付款的数额是140万元还是165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潘德明是李某某聘请的员工,职责是签单验货。李某某虽无明确的授权,但从双方提交审计的送货单来看,李某某对潘德明签收行为部分予以确认,恒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潘德明的所有签收行为都是基于代理李某某所为。潘德明是否是李某某襟兄并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原审认定潘德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另外,李某某主要是对潘德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表示异议,因该补充协议为李某某所提供的复印件,其内容为李某某所书写,又无原件予以佐证,该复印件内容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张争议收据(2000年11月22日开具的NO.1768和2000年11月29日开具的NO.1769)是恒耀公司收取两笔现金(合计25万元)的证明还是确认收到两支票(NO.(略)和NO.(略))的证明。一般情况下,收据和支票都可独立作为支付凭证,二者并无重复关系。但在本案中,李某某确认6张收据与相应的支票存在重复关系,2000年11月22日、2000年11月29日的NO.1768、NO.1769两张讼争收据与其他收据格式相同,收据开具的时间亦与其他收据一样,均在支票出票之前,而两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与两讼争支票NO.(略)、NO.(略)亦相对应。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NO.1768、NO.1769两收据所示款项与NO.(略)、NO.(略)两支票是同一笔款项,李某某并未通过现金方式付款。因此,应认定李某某付款总额为140万元,而不是16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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