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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以下简称通许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郝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以下简称通许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按照有关规定,自安置小组向申请人开出介绍信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裁定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为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不但损害了一个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相悖。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通许支行辩称,1.通许支行没有接到安置郝某到该行上班的介绍信,双方也没有口头、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通许支行没有用人权,郝某的军转安置不符合程序规定;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主要是靠国家的政策来调节的。郝某退伍后虽被通许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分配到工行通许支行工作,但通许支行一直没有安排郝某上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原裁定据此驳回工行通许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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