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李某军身患重病期间,于2008年10月22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家里的两套住房,位于垭口文化路公安局新家属楼的房子归儿子李某乙所有,位于寺坡一街坊的房子归其妻子宋某某所有,妻子宋某某随女儿李某甲(已成家)还是儿子李某乙(已成家)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决定。”原告丈夫李某军病故后,原告宋某某随其女儿李某甲生活,2009年11月,原告宋某某到舞钢市房产局对原属于其夫妇共同共有的,位于寺坡一街坊六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进行过户到自己名下时,房产局提出要有相关机关对其遗嘱的真实性确认后方可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对“舞钢市X街坊六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权归宋某某所有”的遗嘱效力进行确认。诉讼中变更为对李某军整个遗嘱效力确认有效。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对整个遗嘱有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生有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原告夫妇在寺坡一街坊和垭口文化路公安局新家属楼各有两处房产。在李某军病重期间,立下遗嘱一份:家里的两套住房,位于垭口文化路公安局新家属楼的房子归儿子李某乙所有,位于寺坡一街坊的房子归其妻子宋某某所有。
另查:原告丈夫李某军已病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李某军所立遗嘱为证。
本院认为,遗嘱是立嘱人财产处分权的体现,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遗嘱是原告之夫李某军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两处房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权利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该遗嘱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某军所立遗嘱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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