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百货公司(以下称百货公司)因与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货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当时找不到侯某某,故公司在报刊上公告通知及作出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给侯某人。但侯某某知道后多次到单位协商,要求恢复工作,单位告知并要求侯某取通知,其不予接收,并非单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的时效是60日,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1992年5月,侯某某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间2007年3月12日,远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有效期限。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支持侯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侯某某辩称,从1992年3月-5月,本人一直住院抢救治疗,单位作出的通知和除名决定不可能送达不到。单位未书面通知本人,除名决定对侯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人多年来不断到单位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并到有关部门上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应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本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百货公司认为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侯某某的除名决定是百货公司批准作出的,且除名决定未送达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劳动者主张之日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侯某某在庭审中才见到除名决定。因此,侯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侯某某以前在马道街钟表眼镜批发商店工作,该单位系百货公司的下属单位,该批发商店已被撤销,故原审认为百货公司与侯某某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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