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殷某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总是无缘无故的殴打原告,从而造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礼时间和孩子基本情况都对,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个人财产已拉回其娘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双方同居所花费的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正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殷某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殷某源因处于哺乳期,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以被告每月负担100元,至殷某源满18周岁为宜。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因同居所花费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殷某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x元(每月100元,从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2027年3月10日);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传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