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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某甲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楮坪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吴某甲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6计息,由被告吴某乙提供担某,承担某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吴某乙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某带保证责任。诉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8‰计算),被告吴某乙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某甲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楮坪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吴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6计息,由被告吴某乙提供担某,承担某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吴某乙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某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担某、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某关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甲逾期还款,应承担某期还款的违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和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8‰计算)。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某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坤龙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袁淑贞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某)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某)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某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某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某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某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某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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