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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一女武某,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绊了几句嘴后,被告就不告而别,至今已四年之久。四年来,为寻找被告,原告历尽艰辛,得知原告已和他人另组家庭。请求判令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人武某海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所在村X村支书,刚开始二人关系还可以,但后来经常吵架,2006年分开了,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有些愚智,经多方寻找无果。

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所在村X村长,2006年至今我村X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孕检时一直找不到被告,经村组织人寻找也没找到。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村X村支书宋某景进行了调查,宋某景称:被告母亲有精神病,被告父亲老实不会说话,不吭声,听说被告打工去了,跟别人又成家了,近三年没有回过家,原告到我村找过几次无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一女武某萍,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2009年初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许可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前后两次起诉离婚,且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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