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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王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197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我和尚XX、尚XX三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留镇X村西公路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靠左逆行高速行驶时相碰,后被告黄某乙驾车逃逸。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踝间嵴撕裂性骨折、头外伤,于2009年5月1日出院,住院101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XX及原告尚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5600元。经查,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08年4月8日卖给张XX,其又于2008年10月16日将该车卖给黄某乙。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7070元、护理费538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420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是以x元从张XX手里买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但该车与王某某、张XX无关,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支付的5666.7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结合本次事故另一案原告尚XX起诉的数额,本次事故二原告不能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照相费、打印费均属婚庆费用。司法鉴定属单方委托,没有相关当事人参加。原告尚某某的工资超过2000元,未能提供纳税证明。被抚养人的户口证明属复印件。交通费票号相连,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公路处时,与另案当事人尚X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尚XX及摩托车乘坐人尚某某、尚XX受伤,豫x号小型客车、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尚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踝间嵴撕裂性骨折、头外伤,于2009年5月1日出院,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x.3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XX及原告尚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尚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30元、照相费180元、打印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尚某某现金5666.7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2008年4月8日王某某将该车卖给张XX,2008年10月16日张XX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某乙。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实际车主及司机为被告黄某乙。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8年4月16日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当事人尚x元及财产损失1040元。

再查明:原告尚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0日,其长子尚XX出生于2003年12月1日,其长女尚XX出生于2005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但该车王某某已卖给张XX,后张XX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某乙,现在实际车主及司机为被告黄某乙,故被告王某某和张XX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黄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原告尚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30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误工费7070元,虽提供了工资表,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8月27日为217天,计款3255元。原告尚某某所诉护理费5383.30元,因提供有护理人员袁XX的工资证明及停、扣发工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交通费63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尚某某所诉鉴定费142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为10%,计款8908元(4454元/年×20年×10%)。原告尚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根据出生年月其长女尚XX计款2130.8元(3044元/年×14年×10%÷2人)、其长子尚XX计款1826.4元(3044元/年×12年×10%÷2人)。原告尚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5600元,因提供有鉴定机关的证明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尚某某的现金5666.70元,因尚某足以赔偿原告尚某某的全部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53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以上共计x.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8669.80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70%为6068.86元,扣除已支付5666.70元,被告黄某乙仍应赔偿40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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