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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鸿禧商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文环,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积多年的地下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的经验,结合理论研究,发明创造了《LXK工法》。在研究发明《LXK工法》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多项专利技术,其中于1998年12月8日申请了“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5,颁证日为2001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东莞市鸿禧中心”的基坑支护工程上,使用了“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在其工程中使用了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法,构成了侵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2003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专利持续有效。

2.原告拍摄的“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维护结构侵权现场照片共16张,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方法。

被告辩称:1.“鸿禧中心”所采用的“喷锚支护”方法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即使该设计工程方案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只是使用专利成果,获得该产品有合法来源,而不是使用原告专利方法,被告仅是开发商,不是设计方,被告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成果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2003.01修改版),证明被控侵权方法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科司鉴中心(2002)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百仕达花园一期太安路组团”基坑边坡支护设计施工图,被告称该鉴定书及施工图能证明“百仕达花园”基坑支护方法与本案被控侵权方法相同,同时证明本案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民事起诉状、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宝安区融景园”深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设计单位设计的“融景园”基坑支护施工方案侵害其ZL(略).2和ZL(略).5专利权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查证被告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被迫撤诉。因“融景园”基坑支护方法与本案被控侵权方法相同,所以本案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8日,颁证日为2001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该专利现仍有效。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另外,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其被广泛应用于地基加固、基坑止水、挡土等。

被告是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村境内,西邻莞太路、北为体育路的“东莞市鸿禧中心”的开发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是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鸿禧中心项目部、东莞市鸿禧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和东莞市永佳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2003.01修改版),被告在基坑的(略)段和MNA段采用“放坡+喷锚”的支护方法,在基坑的(略)段采用“微型桩+喷锚”的支护方法。原告仅指控被告采用的后一种基坑支护方法侵犯其上述发明专利。根据上述施工图以及被告的陈述,其在基坑的(略)段采用的支护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施工步骤:1.设置微型桩;2.分层开挖土方;3.在微型桩后面形成多个预应力钢管锚杆;4.在土坡面上绑扎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砼护面;5.设置排水系统。其中,微型桩的施工方法为:采用地质钻机开出直径为(略)孔,清水循环清理泥渣;将X号工字钢吊入孔内;采用反向注浆法向孔内灌注水泥砂浆,直至孔口溢出浓浆为止。微型桩的间距为(略)。被告承认预应力锚杆为地锚的一种,该部分特征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特征C相同。

另查明,“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已经竣工。2004年2月20日,本院法官龚麒天到东莞市建设局调查取证,东莞市建设局盖章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图与在该局备案的施工图内容一致。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有可能提供两套图纸,仍存在侵权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由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予以界定。

将上述“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略)段所采用的被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前者步骤1、4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后者步骤a)、b)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前者步骤3的技术特征与后者步骤c)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所以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前者步骤1是“设置微型桩”,后者的步骤a)是“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由于微型桩“采用地质钻机开出直径为(略)孔,清水循环清理泥渣;将X号工字钢吊入孔内;采用反向注浆法向孔内灌注水泥砂浆,直至孔口溢出浓浆为止”,所以其是水泥砂浆与工字钢的结合。而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所以其是水泥砂浆与土体的混合。以上说明微型桩与水泥拌合桩的施工方法并不相同。又由于微型桩之间有(略)的间距,所以其作用仅是挡土,而不可能止水;而水泥拌合桩之间是相互交搭在一起,其作用既能挡土也能止水。微型桩与水泥拌合桩的作用不同。由此可知,被控方法步骤1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步骤a)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方法步骤4是“在土坡面上绑扎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砼护面”,而原告专利步骤b)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由于原告专利步骤b)是在水泥拌合桩形成后进行的,且该步骤中的刚性筋是紧靠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纵向设置,所以该刚性筋的作用是为了在基坑开挖时增加水泥拌合桩的强度。据此,该步骤应当在基坑开挖前进行。而被控方法步骤4是在基坑开挖后进行的,该步骤中钢筋网的作用不是为了增加微型桩的强度。又因该步骤在挂钢筋网后,还要喷射混凝土,所以本院认为该钢筋网的作用是为了增加混凝土砼护面的强度。由此可知,被控方法步骤4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步骤b)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方法步骤3是“在微型桩后面形成多个预应力钢管锚杆”,而原告专利步骤c)是“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因预应力钢管锚杆是地锚的一种,所以被控方法步骤3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步骤c)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方法缺少原告专利步骤a)、b)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的开发单位,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其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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