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元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打电话约我出去玩,被告骑摩托车带我行至叶鲁路中段时撞到石子堆上将我摔下来,当场昏倒,后120将我拉到县医院抢救,因伤重转入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药费x元,被告支付我2000元,后至今拒绝赔偿我。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坐我的车,但一切责任均在原告方,是她当时让我接她的。在行驶过程中是她用于手搬了我的脸一下,造成摩托车撞向石子堆,原告作为无偿搭乘我的车,我也是义务去给她帮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都是不承担责任,出事后我给她2000元那都是出自一种人情,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入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继续用药。3、药费单据4张。计款x.9元。4、病历及日清单1份,证明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6、报告单1份,证明伤情。7、鉴定费收据1份,计款600元。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关系。9、证明X组,证明陈某峰参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0、证明3份,证明娄彦军参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600元。11、交通费票据44张,共计500元。1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予以认可。13、出庭证人姚桂亭、李某霞证词,证明出事当晚原告接一电话出去了。14、葛跃国、温国义证词,证明当晚一骑摩托车的人带一女的骑的很快,撞到石子堆上受伤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伤情。2、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800元。3、照片5张,证明被告受伤情况。4、出庭证人陈某伟证词,证明出事当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去接她。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有责任,X号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票据也不能作为报销凭证,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9—X号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明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章,应当有工资单位加盖财务部门的印章,X号中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做为被告要求赔偿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11——X号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9—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足证明二人工资及扣发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该证只能做为被告受伤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7日晚约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陈某某行驶到311国道叶鲁路X路南小道时,撞到路边的石子堆上,造成双方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90元。后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注意交通安全撞到路边石子堆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20%责任,做为乘坐人陈某某不注意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其身体受伤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其误工费应以100天为宜,其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得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2899.9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100天的80%),护理费608元(标准同上1人护理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每天30元计算21天80%),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x.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因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倒路边石子堆造成原、被告受伤治疗,其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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