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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新沂市盛松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盛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区唐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宣传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沂市X镇宣传委员。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盛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松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店镇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盛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1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在名称。2008年3月28日,唐店镇政府与盛松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唐店镇X村委会的51亩土地租赁给盛松公司,土地租金每亩700元。王某乙承包的1.5亩土地在盛松公司占用范围内。

此前,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新沂市X村的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x平方米,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x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x元,限15日内缴纳。因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审查过程中,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以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已与唐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退地协议,违法占用的土地已退还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08年5月14日,该院作出(2008)新非诉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沂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新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其间,盛松公司按年度每年将占用土地的租金交给唐店镇X镇政府将该款拨付给马场村X村民。对王某乙承包的1.5亩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按每亩700元付给了王某乙。对王某乙主张的被非法占地的收入损失,据其申请,该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乙的1.5亩土地纯收入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2006年纯收入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2007年纯收入为1101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9元),2008年纯收入为138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4元),2009年纯收入为132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57元)。

2010年5月28日,王某乙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承包耕地1.5亩,并赔偿造成的损失7200元。盛松公司辩称,其占用的土地是2008年从日月化工公司转来的,是唐店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与王某乙无如何关系。唐店镇政府答辩认为,其与盛松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土地被建成厂房是事实,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王某乙也领取了2007年以来的土地租金,说明王某乙予以认可,王某乙在土地上没有投入,其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场村委会辩称,王某乙诉称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一事不能再诉,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问题。该院已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起诉。王某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王某乙要求赔偿其被占地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王某乙被占用的承包土地,其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按每亩7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006年至2009年,王某乙的1.5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为1118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101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388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294元)、1327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57元)。据此计算,王某乙2007至2009年的纯收入为734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9.33元)、92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6元)、884.6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38元)。关于纯收入,价格鉴定结论注明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价,即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扣除该部分成本后,王某乙实际领取的1.5亩承包地的租金应比鉴定收入多,因此,王某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07年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1.5亩,有关部门已作处罚,但土地一直未予退还。上诉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1.5亩土地的纯收入进行价格认定:2007年每亩纯收入734元;2008年每亩纯收入925.33元;2009年每亩纯收入884.67元;扣除上诉人领取的每亩地7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上诉人666元。2、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收入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系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该土地被非法占用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扣除该部分人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年损失666元。

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王某乙已经实际领取了土地租金,超过了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松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占用土地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唐店镇政府与盛松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而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是在2007年7月26日,处罚的相对人是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盛松公司。对该地的占用并非项目投资合同签订之后,此前,已由新沂日月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占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主张,在不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其三年占用土地的损失66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在扣除相应的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确认王某乙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是否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是矛盾的焦点。本案中,自2007年王某乙的承包土地被占用以来,王某乙没有进行种植,所以也不会有所投入,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很明显亦没有支出,并且鉴定结论中的纯收入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对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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