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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第三人杨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8日,被告新乡县民政局对第三人杨某的婚姻关系进行了登记,发放了结婚证,夫妻双方分别为原告肖某、第三人杨某。2009年3月,杨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2009年4月25日,在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肖某对杨某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结婚证没有提出异议,肖某在答辩书中述称和杨某结婚12年等内容。2011年8月16日,肖某以新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原审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自认2009年4月25日上午离婚纠纷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见过结婚证,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在随后的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符合法定期限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二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不符合人民法院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诉讼费免收。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问题并未作出相应限制性规定,身份关系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剥夺当事人的胜诉权,否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上诉人自得知该结婚证存在,就多次向司法机关解释没见过该证,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5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未解决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户口所在地都不是大块镇X乡县民政局私下给杨某出具没有编号的结婚证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应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肖某起诉主体错误,应以大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某上诉。

原审第三人杨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到大块镇登记是肖某要求的,是肖某找亲戚到大块镇去登记,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出示了证人证言、杨某提供的结婚证书、肖某答辩状与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肖某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自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杨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肖某自认其知道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肖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某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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