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56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丙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中国人保济源公司赔偿损失x元,杨某某赔偿损失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以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亲属张X(已故)驾驶豫U-x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60公里处时,与头南尾北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U-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杨某某支付被上诉人x元。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U-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张X有兄妹2人,被抚养人有父亲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张X驾驶豫U-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U-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原审被告杨某某对被上诉人损失x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负。
被上诉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2008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张某乙有儿子张X及女儿张XX,张X应承担一半,最长不超过20年;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应抚养14年,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为8837元/年×14年÷2+3044元/年×20年=x元;4、车损费785元;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x元。扣除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后,被上诉人的损失为x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赔x%计x.2元,杨某某已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杨某某应再赔偿被上诉人x.2元。另因张X在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在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和痛苦,应适当弥补,结合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上诉人中国人保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2、原审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为2256.5元,由中国人保济源公司负担1202元,杨某某负担1054.5元以及保全费120元。
中国人保济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亲属张X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身亡,其行为应属法律上的间接故意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系社会救助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一条的判决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张X酒后驾驶属过失行为,对于其过失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予以处理和认定。酒后驾驶与肇事之间不是主观故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它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称:我没有其它意见,也不清楚相关法律,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x元。虽然中国人保济源公司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充分说明张X醉酒驾驶属法律上的间接故意,且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中国人保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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