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立案庭作出(2009)栾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豫CXXX号奥迪牌轿车予以扣押。原告于2009年9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冷水承包工程,因年底结算事宜,急需用钱,经张开军介绍,我将x元借给李某某,后经讨要,被告将轿车一辆抵押我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元月12日”,用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李某某购车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购车预付款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7月28日”,用来证明抵押车辆系被告合法购买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评述。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8年元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用于其在冷水承包工程年底结算事宜。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诉讼费400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理员赵伟娜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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