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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施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厂房卖给原告,转让总价92万元,首付50万元,2010年2月9日付30万元,余款12万元待某村办理建房前所有的手续及费用(包括土地费、罚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交付了厂房;2010年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0年4月下旬,因被告建造该厂房欠案外人工程款,案外人到原告所购的厂房闹事,某镇政府相关部门介入此事,经相关人员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垫付该工程款,原告为平息事态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2万元。后被告通过调解人员转交给原告20万元借条一份、12万元卖房收条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32万元系垫付款,被告出具的收款与借条系被告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因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48元(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厂房,其中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12万到某村办理建房前所有的手续及费用后付清。因上述手续尚未办理,故该12万还未到付款期限;2.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2月9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给被告购房款80万元的事实;3.宁波市X镇司法所、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宁波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陈某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2万元的原因。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欠款,原告将垫付款交给司法所经办人员,垫付金额为32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是通过他人转交的,被告应当出欠条,但被告将20万元写成了借条,12万元写成了收条,原告对该借条、收条的法律性质并不认可;4.被告统计的工程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本人对所欠工人工程款的确认及应付金额;5.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32万元。该两份条子是被告通过某村X镇司法所经办人员再转交原告,对该两份字条的性质原告有异议;6.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厂房未缴纳土地费,进而证明厂房买卖合同中的余款12万元尚未到付款期限;7.收条及存款回单一组,拟证明某镇司法所经办人员已将x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尚余1174元现由某村书记保管。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某:其系宁波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0年春节前开始,几十个民工为催讨工资,多次到施某所建厂房、某村X镇政府等处要求施某支付工资,情绪激动。某镇X村委会介入此事进行调解,通过某村书记与施某联系后,施某称无力付款,希望李某垫付。某镇政府与李某联系后,李某为平息事态表示同意,并将32万元交给某镇政府。2010年4月29日,施某通过某村书记将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交给了某镇司法所,该所又转交给了李某。2010年5月份,该所把李某交的钱发给了施某的债权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某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某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施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厂房卖给原告,转让总价92万元,首付50万元,2010年2月9日付30万元,余款12万元待某村办理建房前所有的手续及费用(包括土地费、罚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交付了厂房;2010年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0年4月下旬,因被告建造该厂房欠案外人工程款无力支付避走,案外人无法找到被告,遂到原告所购的厂房等处索要。某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介入此事后,通过某村书记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无力付款,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该工程款,原告同意后将32万元交给某镇X村书记转交给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再转交给原告20万元借条一份、12万元卖房收条一份。

另:被告卖给原告的厂房至今尚未缴纳土地费。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因无力支付债权人欠款,通过他人委托原告李某为其代付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必要费用32万元,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款的合意,故该款并非借款。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卖房款收条,亦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款并非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至于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12万元,被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支付原告李某垫付款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施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4448元(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银山

审判员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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