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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秦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秦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案外人翁迪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载明如果被告逾期未某,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请求保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律师代理180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付利息损失3761元(自2009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可按借款总额的50%计算以及被告未某还借款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2010)宁便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号码为(略)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15日,借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某,按借款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借款。原告因本起纠纷委托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代理本起诉讼,支出代理费1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某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61元(自2009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秦某律师代理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陈赛娥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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