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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丁于2009年4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889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8日下午13时许,赵某甲骑电动车带郑鹏齐沿新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某庄十字口东侧三、四百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在该处停车的25路客车上下来的抱小孩的赵某丁相撞,造成赵某丁受伤。赵某丁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要求赵某甲对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进行赔偿,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赵某丁的损失进行赔偿,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11月22日赵某丁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治疗费1998元,出院后检查费9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定期换药、拆线;3、一月后保护下适当活动、复诊。期间花去交通费30元。赵某丁伤情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不构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丁、赵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济源两级法院认定赵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赵某甲应对赵某丁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赵某丁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8元;2、误工费:因赵某丁家庭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要求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6.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系合理请求,同时,因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赵某丁误工期间应为101天,误工费应为3656元(36.2元/天×101天);3、护理费:赵某甲对赵某丁丈夫张建的护理期间提出异议,但根据(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赵某丁提供的2007年3月的出勤表显示张建的每月出勤天数从上月X号起计考勤至当月X号,而赵某丁住院系从2008年11月22日开始的,故张建在赵某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因为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月后保护下适当活动,复诊”,而赵某丁出院一个月的此期间内由一人护理两个月也较为合理,即其婆婆尹小井护理2个月,尹小井为居民户口,其护理费为2172元(36.2元/天×60天),故两项护理费共计27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5、营养费165元;6、交通费30元;上述损失共计8826元。赵某甲应赔偿赵某丁损失8826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丁88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一、赵某丁2008年11月份二次手术期间并没有由政府同意变更户口,当时中马头户口本仍为农业户口(应以当时户口本实情),赵某丁误工费、赵某丁婆婆尹小井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6.2元计算,依据不当。二、赵某丁二次手术出院,赵某丁婆婆尹小井两个月的护理费2172元不合理。赵某丁出院后能生活自理,并有101天误工费,赵某丁的婆婆尹小井并非为赵某丁一个人护理,而是为全家生活忙碌,原审判决让其承担护理费不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其承担赵某丁的损失88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丁答辩称:一、其二次手术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2月2日,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7)X号文件第5条、第7条的规定,二次手术期间,赵某丁的户口已由政府同意变更。二、尹小井护理费计算合理,有赵某丁的诊断证明及尹小井的户口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证明一份及苗店居委会赵某改、郑平安、赵某丙农民补贴一折通;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委会证明一份及中马头居委会张化平、张化同农民补贴一折通。以上证据证明赵某丁及其婆婆尹小井虽然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但性质仍未农民,仍享受农民津贴。

赵某丁对赵某甲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中马头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论居委会如何出具证明,行政区划的变更应以济源市政府文件内容为准。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赵某丁对除中马头居委会以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中马头居委会的证明,因赵某丁对此有异议,该证明也无出具证明的书写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证据中涉及的赵某改、郑平安、赵某丙、张化平、张化同享受了农业补贴,不能证明赵某丁、尹小井享受了农业补贴,也不能否定赵某丁、尹小井的户口性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亚桥乡X街道办事处调整市区行政区划的通知(济政【2007】X号)》,将本案涉及的赵某丁及其婆婆尹小井的住所地中马头划归新设立的玉泉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赵某甲上诉提出的赵某丁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赵某丁的二次手术时间为2008年11月,而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下发文件将中马头划归玉泉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赵某丁以及护理人员尹小井的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工费和护理费。另对于赵某丁出院后护理期间的计算问题,因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月后保护下适当活动,复诊”,故原审确定赵某丁出院后由尹小井一人护理两个月并无不当,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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