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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在济源市X镇X街经营农资和化肥,郭某某曾多次与卞小战等人为李某甲卸货,人员自发组织,工钱平分。2008年10月4日,李某甲给卞小战打电话称运化肥的车来了,卞小战即与李某平、卫国强、郭某某一起去给李某甲卸化肥,口头约定工钱每人4元/吨。具体分工是郭某某和卫国强往下传递化肥,卞小战和李某平将化肥背至李某甲店中。郭某某在卸化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车上跌下受伤,后被人送至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0月8日,郭某某从济源市邵原卫生院出院,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对症治疗。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孔小青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济源市X镇市场经营水果,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事发当天,李某甲共支付郭某某等四人工钱80元,郭某某等四人均分该款。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之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04.61元;2、交通费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4、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5、误工费(17天+90天+43天)×12.2元/天=1830元;6、护理费17天×12.2元/天=207.4元;7、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1)年×40%=x.4元;以上七项共计x.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郭某某与卞小战等四人为李某甲卸化肥,李某甲对郭某某等人提供劳务支付工资的事实,郭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实际受雇于李某甲,其在为李某甲卸化肥期间受伤,故李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郭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而造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当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李某甲关于其未雇佣郭某某卸化肥,郭某某受伤非其导致,不应赔偿郭某某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要求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共计x.4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郭某某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支出合理性无法予以详细说明,郭某某与妻子孔小青虽然经营水果,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不能认定为个体工商户。鉴于郭某某与妻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对于郭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在卸化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车上跌下受伤,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李某甲应当承担郭某某经济损失的60%为宜,即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41元×60%=x.85元;郭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的40%。对于李某甲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某甲将卸化肥一事交给郭某某等人负责,而后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承揽的情形,本案性质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故李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5元。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322元,由郭某某负担522元,李某甲负担800元。

李某甲上诉称:其与郭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其让卞小战卸化肥属实,郭某某与其没有关系,即使郭某某受到伤害,也应由其合伙人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李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其为李某甲卸化肥的行为是在李某甲的指示下将其指定的化肥卸到指定的位置,为李某甲提供劳务,李某甲支付相应的报酬,这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其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李某甲本应全额赔偿,原审判决李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不正确。而且其有两处伤残,原审只计算了一处伤残的赔偿金,对于另一处十级伤残未予计算。其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过低,只是基于不希望增加诉累,没有上诉,现李某甲提起上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等人为李某甲卸化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郭某某为李某甲提供劳务,李某甲接受劳务,郭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原审判决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上诉认为其未与郭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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