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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乙,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喜军系洛阳中院聘用的司机,豫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系洛阳中院所有。200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牛喜军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浪底1#路XKm+75m处时,因抢道行使与刘某某骑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同年9月14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喜军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抢道行使,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当天入住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1日出院,同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3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91天,支出医疗费x.66元。2005年4月7日,刘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20元。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每日护理人数为2人。另刘某某支出复印费90.5元、交通费2940元、车损260元。洛阳中院已给付原告x元,其中7893.2元系购买褥疮垫、轮椅气垫、三折病床、轮椅、拐杖、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汽油等费用。刘某某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某娃,1914年5月出生,次子刘某康,1988年l2月16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刘某娃有子女5人。本次诉讼中,刘某某又支出医疗费306元、邮寄费69元、复印费44.5元、交通费10O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喜军驾驶豫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与刘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喜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因牛喜军系洛阳中院的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洛阳中院承担,故洛阳中院应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66元;2、误工费:因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每天12.2元,从刘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1天,误工费应为25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191天×15元/天);4、营养费2865元;5、护理费:刘某某伤情定残前共计211天,定残后护理费以最长20年计算,由于刘某某的妻子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为x.4元[(211天×l2.2元/天+20年×4454元/年)×2人]:6、邮寄费69元、复印费l35元(90.5元+44.5元)、交通费3040元(2940元+1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要求其父亲刘某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l元,其次子刘某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69元,洛阳中院无异议,予以采纳;9、自行车车损260元;10、刘某某要求残疾用具费为x.4元(7893.2元×2次),其计算方式无依据,由于洛阳中院已为刘某某购置了残疾用具,且刘某某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残疾用具具体费用及现在需要更新,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适当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刘某某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洛阳中院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刘某某损失共计x.36元。洛阳中院已付刘某某x元,其中7893.2元系购买褥疮垫、轮椅气垫、三折病床、轮椅、拐杖、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汽油等费用,由于该费用本案中未予处理,该7893.2元不应扣除,剩余已付款x.8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洛阳中院应再赔偿刘某某x.56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中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56元。二、驳回刘某某要求洛阳中院赔偿残疾用具费x.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洛阳中院负担(免交)。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在确定洛阳中院对其的赔偿数额时,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是对于11张医疗费凭证,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出院后在家休息,当地的医疗机构在操作中虽有不规范之处,但的确是其为看病支出的,如果其为一点小病就到大医院门诊,损失必然增大,因此法院应判决此部分医疗费由洛阳中院承担。二是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无视其提交的青海城西建设工程公司的书面证据和工作证,按农村标准计算了该两项赔偿费用,显然错误。三是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而原判却以其妻子、儿子系农村户口为由,仅以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明显不当。四是原审判决交通费100元过低,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五是原审判决不支持残疾用具费,没有道理。一套残疾用具不可能用上一辈子。六是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低,二审应予改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洛阳中院辩称: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刘某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今后应注意事项:1、功能锻炼;2、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提供的孟津县X乡X村诊所的处方、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619元,考虑到刘某某的病情,结合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刘某某出院后在居住地附近就医,并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刘某某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系用于本次事故引起的伤情,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中306元可以显示具体用药予以采信,其余费用因不足以证明用药情况而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刘某某是农村户口,但是刘某某提供了其在青海城西建设工程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工作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多年来从事建筑电工工作,据此可知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均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某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上诉要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因其妻子、儿子作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人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作为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认为原审确定交通费100元过低,因原审实际确定的交通费为3040元,该100元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被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新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刘某某的居住地与原审法院之间的距离及重新审理的期限,该费用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刘某某表示残疾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洛阳中院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刘某某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结合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各自的承受能力,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x.87元,扣除洛阳中院已付的x.8元,洛阳中院应当赔偿刘某某x.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洛阳中院负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刘某某负担x元,洛阳中院负担3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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