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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联公司赔偿其车辆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2元、车辆被扣后其额外支付司机工资4800元、车辆剩余保险费x元,以上共计x.2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李殿军、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日经亚联公司和徐某协商,双方达成《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徐某的牌号为豫x(主车)、豫x(挂车)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2006年11月3日,在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诉亚联公司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认为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亚联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将徐某正在营运的挂靠在亚联公司的牌号为豫x、豫x的解放牌半挂车予以扣押。该车被扣押后,徐某多次找亚联公司及南乐县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未果,现该车仍被扣押。该车行车证核定的载重量为31吨。该车在扣押时,所购买的保险尚未到期。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下发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河南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的计时包车价为每吨位小时5.40元。1998年8月17日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汽车运价规则》,其中第三十五条关于延滞费规定,如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带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时间的,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

原审法院认为:亚联公司和徐某之间达成的挂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以亚联公司的名义挂靠在亚联公司,由亚联公司管理,亚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亚联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错误,致使徐某的车辆因亚联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扣押,致使徐某购买车辆从事营运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亚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徐某提供的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系行政规章,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予以参照。故该车辆的损失为:依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31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20日起诉之日止共计扣押840天,延滞费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840天的损失为x.2元。徐某要求亚联公司给付超出其车辆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车辆的剩余保险系该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现徐某要求亚联公司另外给付剩余保险x元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被扣押后,其额外支付了4800元司机工资,故对徐某要求亚联公司给付4800元工资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车辆损失x.2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9元,徐某负担309元,亚联公司负担8000元。

亚联公司上诉称:根据《挂靠服务协议》,亚联公司与徐某之间只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亚联公司对徐某的车辆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徐某的车辆被扣并非亚联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错误所造成,亚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怠于行使权利,对车辆被长时间扣押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的损失为x.2元没有依据。亚联公司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徐某答辩称:亚联公司与徐某订立的协议名称为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亚联公司对徐某托管的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车辆被扣后,徐某与南乐县人民法院协商多次讨要车辆无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徐某的损失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联公司上诉称其对徐某车辆提供的是服务而非管理,故其在徐某车辆被扣押一事中不存在管理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徐某每月向亚联公司缴付一定的服务费,亚联公司对徐某托管的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且依据亚联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协议可知,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经营的,故对外无疑被认为是亚联公司的运输车辆,徐某车辆被扣的主要原因即是因其车辆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故亚联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亚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亚联公司上诉称徐某因怠于行使权利对车辆被长期扣押也存在一定过错,徐某辩称其曾多次前往南乐县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此事,由于亚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怠于行使权利,且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亚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和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计算徐某车辆延滞费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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