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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张XX、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朱XX。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8时1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沪x轿车从上述地点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夏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2.8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77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3,316.8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张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夏某某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为3,202.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900元/月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算为4,377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350元。对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本院酌情为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金某某对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付给原告。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0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77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2,4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69,01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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