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XX诉被告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朱X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5时02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东侧28公里约50米处,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浦星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骨折,骶髋关节分离等),腰椎第3-5左侧横突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7,472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籍性质,其自2003年4月起居住于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原西渡镇)鸿宝一村X幢X号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及奉贤区X镇鸿宝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沪房地奉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原告丈夫汤锡华与原告女儿徐华慧共同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某对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按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49,836.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34.5天计算为6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按8个月、4个月及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女儿徐华慧一家经常居住在城镇,生活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22,70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2,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的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马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9,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22,7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5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07,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余款84,051.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