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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奉贤环西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奉贤环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徐XX。

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奉贤环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处,被告何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所有的沪x轿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车损。2009年9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44,702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的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2,000元。对其余损失,根据南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余额损失。因商业保险系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一并赔偿商业保险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都邦财险奉贤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4,70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奉贤环西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余款42,7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思富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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