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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上诉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韩某某购买原属唐国立所有的房产一处,与霍某某成为南北相邻的邻居,当时韩某某院内无卫生间,但有沉淀池一处(位于霍某某和韩某某房产之间,一半位于韩某某院内,一半位于韩某某院墙外紧邻霍某某后墙),并且在韩某某和霍某某房子之间的两墙缝隙中有排污管道。1995年底至1996年初,韩某某在院内沉淀池开口处建卫生间一个,并仍使用了原有的沉淀池和排污管道。2006年,霍某某对自己院内的房子进行改造时,韩某某提出重新埋设下水道,经霍某某同意后,韩某某在霍某某院内埋设了地下的下水管道,但在埋设管道时,未将沉定池开口予以掩盖,且韩某某从二楼卫生间排设的下水管道未引流至沉淀池内(悬空于沉淀池之上)。现因韩某某沉淀的污物时有溢出并散发臭气,影响了霍某某的正常生活,双方经有关部门调结无果,霍某某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使用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韩某某在埋设、使用下水管道时,应当考虑到其所排污水会给他人的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处理自家的排污管道时,应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其在埋设新的下水管道时,未将应引流至沉淀池内二楼的排污管道引流至沉淀池内,将应掩盖的沉淀池口予以掩盖。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使用的二楼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引流至其所有的沉淀池内,并将其使用的沉淀池的开口予以掩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建的沉淀池并没有给霍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霍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通风、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韩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埋设的沉淀池并没有给霍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的问题。经现场勘察,如果韩某某所设排污管道沉淀池口不予掩盖,会对霍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韩某某应将沉淀池予以掩盖,以消除对霍某某生活造成的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韩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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