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因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上网打麻将,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难以再继续生活。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请求离婚系受人挑唆。双方结婚前,基础较牢,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告心计太高,处处独断专行,只顾自己,不顾别人,私心太大。被告将打工挣的钱让原告保管,原告反而将钱村在自己名下。另双方闹矛盾后,原告明明抛下5个多月的孩子回娘家不归,还说孩子一直随她生活。介于双方共同生活了四五年,被告还是把女儿送到原告身边。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愿做和好工作,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一年余,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怀孕后,不再外出打工,被告将共有的x元的存折给原告保管,原告将该款占为已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9月份因被告与父母分家另过,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未回,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想孩子再次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已勘验。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后,且生育了女儿,双方建立一定能够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及分家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被告应多体贴关心原告,双方应多沟通并相互体谅对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昌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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